发布者:冯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罗X向龚XX支付的38800元是否属于定金的问题。罗X认为该款项应是订金,而龚XX认为是定金,仅由于笔误才写为“订金”,在罗X因自身原因不再受让案涉商铺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在《收条》中对上述款项表述为“订金”,龚XX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定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罗X向龚XX支付的38800元不应视为定金,故龚XX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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