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崧年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3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6日,鸿*公司(甲方)与陈**、陈**(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各自拥有位于渝北区龙溪镇街道双桥村**地块面积25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同宗,面积相等,甲乙双方同意进行联建,甲乙双方在联合开发过程中,按照阶段所需,按各50%的比例现金投入开发资金。
2007年11月8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陈**陆续向谢**出具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谢**交来入股人和镇双桥村12社地块土地款1175000元仟”“今收到谢**交来卢**土地转让款915000元”“今收到谢**银行汇款1427220元”“今收到谢**交来鸿*公司龙溪镇双桥村12社15号地块谢**股分在2007年、2008年、2009年4月共计开费用230000元”“今收到谢**交来工程进度款37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122220元。由于谢**并未实际参与到《联合开发合同》中来,而是与陈**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实质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隐名股东。陈**在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分红后未按照约定将利润分配给谢**,遂发生本案纠纷。
二、接受委托及代理思路
1、接受委托:本律师接受谢**(原告)委托,向陈**(被告)、陈**(第三人)、鸿*公司(第三人)诉讼要求支付利润。
2、代理思路:本律师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仔细查阅了该案现有证据材料,发现:《合伙协议》并未约定清楚出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如何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发生的利润分配以及如何收集证据确定《合伙协议》中的出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这就是本案的难点及关键所在。因此,本律师协助原告理清本案交易发生的全过程,包括《合伙协议》、支付凭证、聊天记录等,更重要的是向陈**(被告)谈话形成了一份《调查笔录》,这也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三、法院认为及裁判结果
1、法院认为:《调查笔录》陈述陈**(被告)与原告谢**合伙持有渝北区龙溪街道双桥村**地块开发项目股份,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谢**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举证的(2016)渝01民初**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陈**与第三人陈**已分得现金13200000元、房产价值3778321元。因此被告陈**已按其与第三人陈**的合伙份额比例分得8489160.5元,进而按原被告合伙份额比例,原告谢**应分得3183435.19元。
2、裁判结果:被告陈**应向原告谢**支付合伙利润3183435.19元;本律师代理原告获得了全盘胜诉。
四、律师观点
公司/自然人在进行大金额商事交易时,一定要签署规范严密的交易合同,合同是发生法律纠纷时最重要的凭据。另,合伙或者成立公司时,须注意出资、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入伙/退伙、转让等方面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