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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4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施两安与A、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XX民事裁定书(2016)XX0507民初47号原告:施两安,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A,汕头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A,汕头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A,XX,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被告A,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A与被告B、C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C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暂计31,842.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B、C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A与被告B因喝酒后发生口角,后与被告A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十一合村中路南XX附近打架,被告A将被告B推到在地上,用拳头打被告A的头部及脸部,导致被告A鼻子流血,且被告A的叔叔原告B在劝架过程中摔倒,导致左脚踝骨折,经汕头市XX鉴定,原告A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龙湖XX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三踝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促进骨折愈合;2.与手术后1、2、3、5、7、11日回院复查;3.左下肢暂不能完全负重,加强左下肢主被动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本次事件不仅造成原告A经济上重大损失,并且在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原告至今身体仍时不适,恢复健康尚需时日,日常工作与生活收到极大影响,两被告A、B作为侵害人依法应对原告C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XX头市公安局龙湖区分局作出XX公龙行罚决字[2015]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违法人员A,于2015年6月25日凌晨与同村男子A因酒后发生口角,后与A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十一合村中路南XX附近打架,过程中违法人员A将B推倒在地下,用拳头打A的头部及脸部,导致A鼻子流血,且A叔叔B在劝架过程中摔倒,导致左脚踝骨折,经汕头市XX鉴定,A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A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6月25日龙湖XX正骨医院病历中记载“患者于今日凌晨三时许,在家中上厕所走路时地滑慎摔倒”,龙湖XX医院门(急)、住院收费机打发票中,A医保/公医记账为13068.55元,个人缴费为7817.24元,原告A有涉嫌骗取农村医疗保险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A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叙和代理审判员  A人民陪审员  胡 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燮附件: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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