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汕头市XX医院与A、B、C、D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2-02号
原告汕头市XX医院,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XX和平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A,男,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A,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A,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A,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XX医院诉被告A、B、C、D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在案件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市XX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16元,减半收取5308元,由原告汕头市XX医院负担,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