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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郎敏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0日 4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郎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01579.0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包括:1.医疗机构存在过错;2.对患者造成了损害;3.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将结合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陈某综合进行分析。首先,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李XX的损害后果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包含李XX死亡,2、云南省中医医院为李XX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医方在患者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转院不及时。3、云南省中医医院为李XX提供的诊疗行为与李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约为20%-35%左右。对此,鉴定人陈某李XX2020年6月5日上午七点左右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病情危急,因被告滇池院区无做神经外科手术条件,李XX必须转院及时救治,为此,被告和家属进行了沟通,其家属在上午八点左右已签字同意转院,但是不知为何没有及时的转院,从病历上也看不到医方为患者转院做了些什么工作,致李XX在当日下午才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救治,从病历上也看不到医方为患者转院做了些什么工作。医方对李XX的治疗无问题,医方对李XX最终死亡的结果的过错是对李XX转诊不及时。虽然被告辩称其已经在李XX突发蛛网膜下腔出血时主动联系其他医院对李XX予以救治,而李XX未能及时转院系家属不予配合,不同意转院至被告联系的医院救治,但被告对此的辩解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被告存留的原始病历对院方是否及时采取了对李XX进行了转诊救治措施并无记载,而被告在李XX死亡双方发生纠纷后,事后要求其他医院对事发当天被告所采取措施予以的证明,不能推翻鉴定机关通过审阅原始病历后对被告过错责任的认定,故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并结合鉴定人的陈某,本院对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被告存在的过错行为及被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与李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建议,结合本案死者李XX自身的身体情况及本案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XX在2018年5月28日至6月5日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之前入住被告医院,是为了治疗其混合型颈椎病,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李XX自身承担,其转诊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费用,与被告的过错有关联性,应由被告承当,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李XX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费支出的20657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李XX于2018年6月5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即入住ICU直至其死亡,护理工作均由专业护理人员完成,费用已计算至医疗费中,无医嘱需家属承担护理工作,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有证据证实,李XX于2016年1月30日入住其与原告李某3共有的昆明市莲花池畔小区11幢7层708号房屋,至其死亡时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死亡时系41岁,故本院按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的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36238元/年×20年=724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按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14元,计算六个月为:106514元÷2=5325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查明李XX生前需赡养和抚养的认为原告李X1、李某1、李某2。而李XX系原告李X1的三名子女之一,且原告李X1的三名子女都有赡养其的义务,故就李X1的赡养费,李XX应当承当1/3。同时,原告李X1在李XX死亡时已年满74岁,故本院确认李XX对原告李X1的赡养年限计算至原告李X1年满80岁,即还有6年,赡养金额以原告诉请的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准。另外,因李XX与原告李某3对原告李某1、李某2都有抚养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某1、李某2的抚养费,李XX应承担1/2。同时,原告李某1在李XX死亡时已年满11岁,原告李某2在李XX死亡时已年满6岁,且李XX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本院确认李XX对原告李某1的抚养年限计算至原告李某1年满18岁,即还有7年,对原告李某2的抚养年限计算至原告李某2年满18岁,即还有12年,抚养金额以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准。故本院确认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0260元/年×6年÷3人+23455元/年×7年÷2人+23455元/年×12年÷2人=24334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虽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但鉴于李XX在2018年6月5日转诊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事故鉴定费105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657元、死亡赔偿金72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342.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89259.5元,由被告承担20%,即197851.9元。此外,被告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500元,以上合计228351.9元。被告已垫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16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省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李某3、李某1、李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28351.9元;
  二、驳回原告李X1、李某3、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中医医院承担2363元,由原告李X1、李某3、李某1、李某2承担4961元。

郎敏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同时具备法学和医学高等教育背景,擅长处理侵权、合同、债权债务、保险等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6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