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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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郎敏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3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郎律师代理的原告:王XX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用63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辆损失6337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为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否应当免赔30%。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不计免赔率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无法找到加害人对车辆损失应当免赔30%。原告认为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案涉保险为网上购买,原告并未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提交的《XX才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赔条款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依据免责条款,应当免赔3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车辆损失6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赔付车辆损失6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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