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郎律师代理的原告:陈某1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宋某1口头约定买卖米线、饵块和卷粉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这表明双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宋某1交付了米线、饵块等货物,被告宋某1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某1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5,411元,因被告宋某1在原告催告时并未提出异议,表明被告对该金额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1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某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陈某2在本案中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2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某1货款5,411元。
二、由被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某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1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1承担,并入上款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