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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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缓刑结果

发布者:李柏良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6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XX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负责人韦XX。

诉讼代表人陈X,男,被告单位主材部原主管。

被告人韦XX,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XX公司负责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XX都市锦江区。2017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周X,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XX公司市场运营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2017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律师,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大专文化,四川XX公司行政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2017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律师,四川XX律师。

XX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XX武检公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被告人韦XX、周X、刘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XX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宋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XX立于2015年11月10日,住所地为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XX,主要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等业务。被告人韦XX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管理全面工作,同时主管设计部和工程部,2017年1月至案发任公司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被告人刘XX至案发任该公司行政部主管,主要负责公司员工招聘、文件传达、日常考勤的工作。被告人周XX至案发先后任公司市场总监、市场运营副总经理,主管市场部、设计部,并协助总经理韦XX管理公司日常事务。

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为发展业务,在经营期间存在由公司出资购买以及公司员工个人购买、从同行处拷贝等多种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2017年7月11日、13日,民警根据线索在该公司内挡获被告人刘XX、周X、韦XX等人,从公司办公室查获大量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纸质材料,从公司的9台电脑内以及被告人刘XX、周X、韦XX等员工的手机U盘等移动终端设备内查获包括楼盘名称、业主姓名、电话、楼栋号、房屋面积的内容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800余万条,民警依法对上述查获的纸质材料、电脑、U盘、手机等进行了扣押。

现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经被告人韦XX及时任总经理审核签字,由公司出资,购买公民个人财产信息42765条;2016年7月被告人韦XX,通过QQ昵称为“市场二区肖某”的QQ好友处收受公民个人财产信息5026条;2016年7月至8月,由公司出资,经公司领导安排,被告人刘XX多次通过QQ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财产信息350347条(其中2016年7月3日、9日两次由被告人韦XX安排,共购买公民个人财产信息203560条)。2016年9月,该公司时任总经理刘X2(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收受公民个人财产信息16642条。上述信息均用于公司员工联系客户,发展业务。

2017年3月被告人周X,将在原单位通过与同事之间相互拷贝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财产信息46856条,拷贝至自己U盘,带至四川XX公司使用。后周X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又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从原同事等处购买、收受公民个人财产信息8662条。周X将其中14603条公民个人财产信息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提供给公司同事等人使用。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韦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XX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周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当时系副总经理,审核均系按照公司流程进行,最终由总经理决定;其主观不清楚系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韦X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疑;2、被告人韦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韦XX父母亲均患有疾病,两个孩子年幼,均需要照顾,并提交病历材料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周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不准确,周XU盘中的所存公民个人信息46856条中,有2万多条可能系XX公司前员工邓某1交接给周X的,另外周XU盘拷入的公民信息可能包含原公司同事处获得的8662条信息;2、起诉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种类不宜认定为财产类信息;3、被告人周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公民个人信息种类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而应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目前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的真实性;2、被告人刘XX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3、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在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应当对被告人有利原则,从轻判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XX立于2015年11月10日,住所地为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XX,主要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等业务。被告人韦XX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管理全面工作,同时主管设计部和工程部,2017年1月至案发任公司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被告人刘XX至案发任该公司行政部主管,主要负责公司员工招聘、文件传达、日常考勤的工作。被告人周XX至案发先后任公司市场总监、市场运营副总经理,主管市场部、设计部,并协助总经理韦XX管理公司日常事务。

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为发展业务,在经营期间存在由公司出资购买以及公司员工个人购买、从同行处拷贝等多种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2017年7月11日、13日,民警根据线索在该公司内挡获被告人刘XX、周X、韦XX等人,从公司办公室查获大量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纸质材料,从公司的9台电脑内以及被告人刘XX、周X、韦XX等员工的手机U盘等移动终端设备内查获包括楼盘名称、业主姓名、电话、楼栋号、房屋面积的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800余万条,民警依法对上述查获的纸质材料、电脑、U盘、手机等进行了扣押。

现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经被告人韦XX及时任副总经理审核签字,由公司出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2765条;2016年7月被告人韦XX,通过QQ昵称为“市场二区肖某”的QQ好友处收受公民个人信息5026条;2016年7月至8月,由公司出资,经公司领导安排,被告人刘XX多次通过QQ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350347条(其中2016年7月3日、9日两次由被告人韦XX安排,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3560条)。2016年9月,该公司时任总经理刘X2(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收受公民个人信息16642条。上述信息均用于公司员工联系客户,发展业务。

2017年3月被告人周X,将在原单位通过与同事之间相互拷贝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6856条,拷贝至自己U盘,带至四川XX公司使用。后周X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又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从原同事等处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8662条。周X将其中14603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提供给公司同事等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

由崇州市公安局崇庆路派出所余XX警官出具,说明2017年7月11日,其在崇庆路派出所值班,全天未接到任何人员的投案自首。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XX、周X、刘XX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3、XXXX都XX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职务任免通知、员工花名册等。证实XXXX都XX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XX立于2015年11月10日。公司总经理前后分别依次为谢某、张某、刘X2、郑X1、韦XX。韦XX于2017年1月4日开始担任总经理。

4、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2017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对本市火车南站西XXXXXX都XX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9台电脑内存放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在公司网络部办公室发现三叠A4纸打印的公民个人信息,在市场部和企划部各发现一叠A4纸打印的公民个人信息。在公司运营总监周X的U盘以及周X、杨X2的手机内发现有公民个人信息。同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公司再次进行检查,从公司财务室发现报账单据中存在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始单据,并将公司负责人韦XX挡获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对韦XX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和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予以扣押。

5、领款申请单、打款凭证等。公安机关从查获的公司账本内提取,款项用途均是购买名单,涉及楼盘为“海纳时代”“南湖世纪”等多个楼盘,报账单均有副总经理韦XX签字。

6、证人韦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7月11日21时许,我和韦XX到崇庆派出所,韦XX在派出所大厅问了一下刘XX的情况,然后我们就到派出所外面路边等刘X1。我们和刘X1约好的,到派出所了解一下刘XX的情况。当天23时许,刘X1和两个人一起来了,我们到派出所跟民警说我们是XXXX都XX分公司的,过来了解一下情况。民警给我们说事情正在处理,喊我们回去等消息。当时韦XX好像说他自己是公司的(具体说过没有我记不清了),韦XX只是来了解情况,问警官需不需要配合调查,没有表示过投案自首。我们去的时候民警告诉我们事情正在处理,刘XX在办案区,办案民警在派出所里面处理刘XX的事情。当天接待我们的民警经辨认是余XX警官。

7、证人刘X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7月11日23时许,我和朋友代XX和张XX到派出所了解刘XX的情况,到派出所外面路边见到事先约好的韦XX(韦XX打电话给我说刘XX的事情,我们约好在门口一起到派出所,韦XX在门口等我),韦XX当时和他弟弟韦X一起。我们到派出所后,韦XX除了问过刘XX的情况,基本上没有说话,没有表示过他是XXXX都XX分公司的总经理,也没有表示过来自首。当天办案民警在派出所办案区办理刘XX的事情。

8、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韦XX、周X、刘XX向他人购买、收受或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聊天记录情况。

9、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XXXX都XX分公司使用的廖X尾号0679、2597银行卡、何某尾号3210银行卡、田X尾号9823银行卡、王X尾号0121银行卡、韦XX交易流水明细情况。廖X银行卡曾向何某、田X、王X银行卡转账。另2016年8月,廖X尾号2597银行卡向肖某尾号9701银行卡转账5000元,备注为“名单费7月”。

10、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及电子证据、情况说明等。证实:(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XX办公室使用的台式电脑、韦XX使用的两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从中提取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聊天记录、短信息等电子数据。经去重统计,从韦XX苹果6手机中发现其接收公民个人信息5026条;从韦XX电脑中发现公民个人信息197372条。(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X随身携带的U盘以及使用的苹果七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从中提取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聊天记录、短信息等电子数据。经去重统计从周X苹果七手机发现其微信接收公民个人信息8662条;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4603条;从U盘中发现公民个人信息46856条。(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XX办公室使用的台式电脑、刘XX使用的OPPO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从中提取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聊天记录、短信息等电子数据。经去重统计从刘XX手机中发现其接收公民个人信息350347条;从电脑中发现公民个人信息957232条;刘XX手机中刘X2传输公民个人信息16642条。(4)公安机关对公司网络部办公室、前台电脑、市场部电脑、企划部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检查,从“网络部内办公室1电脑”中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1011条,从“网络部内办公室2电脑”中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12889条,从“前台陈X使用电脑”中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4619条,从“打印处电脑”中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XXX条,从“市场部”电脑中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406924条,从“企划部”电脑中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XXX条。(5)根据XXXX都XX分公司购买“海纳时代”“南湖世纪”等18个楼盘名单的报销单、领款申请单等相关票据,公安机关从前述电脑中提取到涉上述楼盘名数据,经去重统计,其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42765条。

12、承包经营合同。证实2017年6月14日,四川XX集团有限公司将XX都XX分公司承包给韦XX经营,期限从2017年6月15日至2023年10月7日,韦XX在经营期间对公司管理事项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

13、证人杨X1(XXXX都XX分公司市场部业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0月至12月底公司总经理是郑X1、副总经理是韦XX,2017年1月至今公司总经理为韦XX。2017年4、5月之前公司市场部由邓某1负责,邓某1离职后由周X分管市场部。公司工作性质是做家装和公装(装修),市场部的工作任务是通过给客户打电话和跑售楼部或交房现场来开发客户。我们给客户打电话的资料是市场部下属的区经理黄X提供的纸质客户资料,内容包括客户姓名、电话、楼盘名字、房屋具体单元楼层及房号信息。黄X和其他区经理在开会时经常说客户名单这么贵,要认真打电话,名单是买来的。黄X跳槽后由邓某1将客户名单直接交给我们。证人杨X1辨认出被告人韦XX。

14、证人陈X(XXXX都XX分公司前台)的证言。其陈述XXXX都XX分公司的人员结构、日常工作、运作模式等。其于2017年5月26日入职公司,公司负责人为韦XX,行政主管是刘XX,平时也管人事关系,周X是公司运营副总,负责市场开拓。

15、证人刘X2的证言。主要内容:刘X2于2016年8月8日至9月28日担任XX都XX分公司总经理,其到分公司任职时系副总经理韦XX在管理公司全面工作,韦XX在其任职期间一直不配合,自己工作无法开展。其担任总经理约20天左右,总公司派韦XX去XX山XX公司负责管理,韦XX到XX山XX公司去了大约20天左右,期间经常回XX都XX分公司,指挥公司的人做事等。刘XX是行政部负责人,负责人招人,合同、公章的管理,传达公司决定。行政部刘XX办公室只有刘XX一台电脑,刘XX曾经问自己是否认识XX都装修同行,找点名单好开展工作,自己就找了鄢睿要了名单发给刘XX。

16、证人郑X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郑X1担任XXXX都XX分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为韦XX,公司主要业务由韦XX管理,郑X1仅是挂名。韦XX在XX都XX分公司XX立时一直担任副总经理,至2017年1月4日担任总经理,同年6月14日韦XX承包了XX都XX分公司。郑X1工资由总公司发放,韦XX收入为固定工资8000元左右,加上XX都XX分公司总产值的千分之几的比例提XX,刘XX当时是行政部负责人,主要负责招人,合同、公章的管理,刘XX收入为固定工资4000元左右。总经理办公室的电脑,每个总经理都在使用,包括一些部门经理,但自己没有用过。关于公安机关出示的报账单,郑X1称报账单由财务人员整理好,交韦XX审核,韦XX审核完签字后,自己签字,但自己一般不看。自己是驾驶员出生,对业务不太懂。另外,韦XX曾被总公司派到XX山XX立分公司,去了大约一个月,当时是刘X2担任总经理期间,韦XX虽然到了XX山,但是XX都XX分公司的工作也一直在做,一直担任XX都XX分公司副总经理一职。

17、证人刘X3的证言。主要内容:刘X3系四川XX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XX都XX分公司是XX建设集团下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该公司之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所以一直不停的在换分公司负责人。韦XX担任XX都XX分公司副总经理,主要协助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另外主管设计部及与总公司的借款往来。2017年6月15日,XX都XX分公司就承包给了韦XX。刘XX是XX都XX分公司行政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人事考勤、印章管理等工作,是自己推荐过去管理的。

18、证人周X的证言。周X系XXXX都XX分公司市场部其中一部门经理。其陈述:公司总经理换了很多人,副总经理一直是韦XX,市场部的事情需要给韦XX汇报。市场部工作内容主要是电话营销和接待客户。2016年6、7月,我和另外两个经理给韦XX汇报公司需要购买一些楼盘名单,韦XX口头同意并让我们在网上找卖家。7月3日我找到一名合适的卖家,然后去给韦XX汇报,韦XX估计害怕市场部的人以后会将名单带走,遂安排刘XX购买名单和打钱,我将卖家QQ号给了刘XX。后来刘XX购买了名单存在其办公室电脑,我们需要名单就去找刘XX,刘XX就将名单打印出来给我们或者我们自己打印,公司不允许我们拷贝这些名单。

19、证人廖X(XXXX都XX分公司出纳)的证言。其陈述:公司要求用自己名义办理了两张银行卡用于公司款项的开支,分别为尾号2597的建设银行卡和尾号0679的农业银行卡,自己只掌握两张银行卡的网上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由总经理掌握,总经理也授权了刘XX。公司报账流程由经办人填写领款申请单后,由经办人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然后由副总经理签字,再由总经理签字,签完字后经办人持领款申请单找自己照单付钱。自己见过公司购买名单的报账单,市场部的人购买名单前肯定要向领导申请,同意后才会买名单,报账单总经理、副总经理、经办人、部门经理都需要审核

20、证人杨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杨X2在XXXX都XX分公司负责网站管理、开发,办公电子设备的维修。公安机关在我使用的电脑上发现很多房产、业主信息,这些信息大约是2016年,网络部经理邓某2陆续将一些业主信息(信息内容包括楼盘名字、业主名字、业主电话、业主所属房产楼东单元号、房产面积等)用excel表格文件形式上传到工作用的QQ群,并让自己将信息打印,邓某2会将信息分发给业务员,业务员根据信息向业主打电话推销装修。邓某2也给过自己一些打印的业主信息,自己也像业务员一样打电话推销过。公安机关从公司企划部的电脑中发现大量业主房产信息,该电脑以前是一名叫邓某1的副总经理在使用,邓某1和周X的职务一样。杨X2辨认出被告人韦XX。

21、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X系XXXX都XX分公司业务员。其陈述XXXX都XX分公司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日常工作内容、运作模式等。我的上级领导是总经理韦XX,直接领导是运营总监周X,之后周XX为副总经理。韦XX不在的时候,周X负责公司各方面的管理工作。王X辨认出被告人韦XX。

22、证人黄X的证言。黄X于2016年11月中旬从XXXX都XX分公司离职。公司市场部的客户名单在邓某1来之前,是在公司行政部刘XX办公桌对面电脑上拷贝或者打印出来的,邓某1来了后名单从邓某1处获取。韦XX、郑X1知道邓某1购买名单的事情,自己听说韦XX也买过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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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XX公司违法国家有关规定,为开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40余万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韦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251351条,情节严重;被告人刘XX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350347条,情节严重;被告人周X为开展电话营销业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5518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按照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具体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XX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被告人韦XX、周X、刘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XX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属财产信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房产信息一般可理解为财产信息,但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使用上述公民信息用于推销房屋装修业务,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故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为合适;同时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系为开展合法经营活动,另外被告人周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其中部分信息提供给本公司即四川XX公司同事使用,结合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周X的行为不属于再次非法出售或提供,对其提供的信息亦不重复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侵犯公民财产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提出韦XX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1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韦XX至公安机关系了解案件及刘XX的情况,并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XX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周X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准确以及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XX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李柏良律师,律师行业从业十二年。出生于法律世家,家族法律从业三十年以上。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擅长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3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经济犯罪、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