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柏良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4日 9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与被告系母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曾XX与被告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XX××号××栋××单元××层××号房屋(面积90.74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奶奶陈XX系亲姐妹。陈XX于2007年取得成都市龙泉驿区酱园南XX3单元1层1号房屋,2013年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该过户手续系被告帮忙办理。被告陈XX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
陈XX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案涉房屋系安置房,当时只是登记在陈XX名下,实际是陈XX、陈XX共同所有,各占50%。在取得房屋时陈XX还进行了出资。该房屋陈XX应有50%的所有权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认定。对于陈XX辩称其享有50%产权,其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建房申请表》、《通知》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房屋进行安置时包含有陈XX的份额。且2007年陈XX取得产权登记及陈XX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至曾XX名下时,均未提出异议。再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依法确定案涉房屋的产权系曾XX个人所有。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XX××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给原告曾XX。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