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柏良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6日 17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广东知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李X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2)川0106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李X与何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何X以李X未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对该案应不予执行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李X与何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川01民终61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167号判决),判决:一、撤销(2016)川0106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二、何X返还李X现金500000元;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6167号判决于2016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何X未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李X于2022年4月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川0106执3174号。
同时查明,李X与何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李X委托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学余、江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在本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栏填写“金牛区蜀汉路426号22F”,电话栏填写“137××××****、138××××****”。本院作出6167号判决后,于2016年10月11日按李X填写的地址和电话向其邮寄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并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6167号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作出6167号判决后,向李X进行了邮寄送达,李X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又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不予执行6167号判决。故何X的异议成立,李X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6167号判决。
李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李X从未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也从未收到过6167号判决,异议裁定认定本院向其邮寄送达6167号判决错误。2.在李X及其代理人未收到判决的情况下,认定6167号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继续执行6167号判决。
本院另查明,李X与何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为李X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送达地址“金牛区蜀汉路426号22F”,电话“137××******、138××××****”,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娜签字确认。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按照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和电话向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了6167号判决,同年10月13日邮件改退批条上注明“电联要求送盛大国际4栋”。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6167号判决送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按照李X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向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6167号判决,快递单回执注明电话联系后要求变更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故异议裁定认定向李X邮寄送达了6167号判决并无不妥。李X异议称未收到6167号判决,异议裁定认定6167号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李X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为6167号判决,该判决已于2016年发生法律效力,李X于2022年4月2日申请执行,早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何X对李X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6167号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李X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执异2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