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伟健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2日 6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 0103 民初 149 号
原告: 帅某,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夏某,住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理人 : 夏某系被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某与被 告夏某婚姻无效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0 年1月1日立案后 ,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 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被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
效。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没有谈过恋爱 ,于2009 年9月17日经人介绍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于201 0年7月15日办理 了离 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不久 ,被告的父母多次要求复婚, 原告看在其父母份上同 意复婚, 双方遂于2011 年5月19日办理 了复婚手续。复婚后, 被告依然经常发脾气, 还于
2018 年4 月起诉离婚 , 2018 年11 月20 日, 越秀区人民法 院作出( 2018 ) 粤0104 民初 16457 号民事判决 , 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提交了其患二级精神病的证据材料一套,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9 年5月9日裁 定撤销原判发回 重审。 重审期间被告提交了病历材料,证明其患精神病,其中评定意见为"患者因渐起反复情绪不稳定 10余年, 诊断符合 I CD- 1 0关于双相 情感障碍的诊断标准,曾在中山三院和广州市惠爱医院住院治疗,末次住院是 2011 年10 月- 2011 年11 月, 出院后至今一直间断门诊,……,生活长期需要家人协助。”可见,被告在复婚之前就患上了精神病,而精神病是不应结婚的,且至今尚未治愈,属于婚姻无效情形。被告父母一直对原告隐瞒这一重要情况。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与原告于2011 年5月19 日登记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确认婚前就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且到目前仍未治愈,但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患病的事实, 不存在隐瞒。 2. 原告并无举证证明双相情感障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 年9月17日登记结婚, 201 0年7月15日离婚 , 后又于 2011 年5月19日办理复婚 , 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曾于第一次登记结婚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检查结果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医学意见为: 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被告在 2011 年10月1 0 日至 1 0月27 日期间在广州市脑科 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
诊断均为: 1 、垂体微腺瘤, 2、慢性盆腔炎, 3、双侧输卵管 系膜囊肿,4、盆腔粘连, 5、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 神病性症状的 狂躁), 6、肝周围炎。201 9年4月15 日,广州市惠爱医 院出具《 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 患者确诊“双相情感障碍"(符合ICD- 1 0诊断标准 ), 于201 0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该院门诊治疗, 定期门诊复诊。201 9年2月1日, 被告被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 无效。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笫九条的规定 ,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本案中,虽然被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 但上述法律并未将该疾病列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原告也无证 据证明被告在2011 年5月19 日登记结婚 时处于双相 情感障碍发病期内, 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的婚姻无效 , 理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帅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50 元, 由原告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点评:
利用法律的定义及原告举证不能的证据规则打赢了资深律师,维护了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的案子。在我看来,婚姻不是一纸婚书,而是承诺。契约精神下,婚姻不是什么原因都能无效的。如果患病就能无效婚姻的,那么婚姻还有什么意义。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乃是我辈法律人要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