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伟健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5日 3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XX,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劳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2,380.88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违约金96,714.264元(以322,380.88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3、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逾期利息9,060.25元(利息以322,38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7月2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劳XX挂靠在被告X公司参与被告X公司X项目建设,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由于项目需要,被告劳XX于2019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电气材料。从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劳XX提供了价值396,380.88元的材料。由于合同约定本次商品不含税费,后被告劳XX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总价值26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两被告要支付已开增值税的手续费26,000元(按开票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所以,被告劳XX共欠原告422,380.88元。被告于2019年10月6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所以尚欠322,380.88元。两被告本应最迟在2019年11月30日结清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证明,承诺在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劳XX是合同的相对方,挂靠在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是所有项目工程款的收款方,且被告X公司在《证明》上签章确认,故被告X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劳XX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劳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与被告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共向两被告提供396,380.88元的材料,但原告提交的单据中有部分是没有人签名的,部分有涂改,部分只有姓氏没有名字,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交付了单据项下的材料给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单据也不是两被告收货凭证,被告没有确认收到原告单据项下的材料,除有被告劳林广签名的单据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单据均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拖欠材料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气器械和器材制造业。被告X公司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环保设施施工等。
2019年7月18日,被告劳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根据甲方每批次所需的材料数量,及配合甲方的工程进度进行配送;甲方订货必须以传真形式或发邮件将定购清单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确认传到乙方单位以便乙方进行安排送货;交货方式市内范围乙方负责送货,外地代办托运,运费甲方自理;甲方应在收到货后即时验收,甲方在收到货当天,未能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所交付产品合格;乙方到货后,甲方应积极配合安排人员协助乙方收货和清点数量进行货物交割,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收货(乙方送货负责到甲方楼下,乙方不包上楼及其二路运输);货款即付,现金或支票,本次商品均不含税费;甲方在收到乙方每批次货物验收合格后,应即结清当批次货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付款,应按所欠货款总价的每一天0.5%罚款,对甲方进行处罚,最高不得超过货物总价,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向被告劳XX交付的货物总价款为396,380.88元。原告就此提交的销售单显示:(1)2019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的销售单据17张,对应货物价款为131,693.48元。其中,收货人为“X”签收的单据为9张,货款金额为87,362.4元;收货人为“X”签收的单据为4张,货款金额为42,008.48元;收货人为“X”签收单据为2张,货款金额为961.6元;收货人为被告劳XX签收单据1张,货款金额为926元;收货人签收不详的单据1张,货款金额435元。(2)2019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24日的销售单据20张,对应货款价款为264,687.40元。其中,收货人为“X”签收的单据为8张,货款金额为100,528.5元;收货人为“X”签收的单据为4张,货款金额为102,437元;收货人为“X”某某签收的单据为5张,货款金额为60,877.8元;收货人签收不详的单据3张,货款金额为844.1元。上述单据中登记客户姓名均为被告劳XX,单据中并签章注明未付款。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X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总金额为260,000元(78637.4+98774.19+82588.41,含税率为13%的税费)。原告并陈述被告于2019年10月6日已支付货款100,000元。
由于被告劳XX收货后未结清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劳XX催要货款。其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劳XX,对账单对账应付货款总额为322,380.88元(131693.48+264687.40=396380.88+26000注手续费=422380.88—100000注10月6日转账),要求被告劳XX于12月底前结清货款,被告劳XX对此未提出异议。
2020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因被告X公司X的工程未能足额收到工程进度款(应收40%,实收10%),导致甲方(被告劳XX)未能足额支付乙方(原告)的材料款;本应甲方(被告劳XX)与乙方(原告)之前协商好,甲方(劳XX)最迟要在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乙方(原告)的材料款,因此造成乙方(原告)拖欠供应商对货款及手续费至今未能结清;甲方(被告劳XX)承诺将在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货款,同时愿意承担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前造成乙方(原告)延期支付供应商的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按每天0.5%收取,利息则按乙方开户行银行贷款利息收取;甲方(被告劳XX)并会在2020年1月22日前开具期票(即是2020年3月30日前到期支付的支票)给乙方(原告)。其中,被告劳XX的签章栏为被告X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
证明出具后,两被告未履行货款结清义务。原告继续向被告劳XX催要货款。其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5月30日,原告质疑被告劳XX是否为了三十几万的货款断送二十多年的感情,要求被告劳XX给予明确回复。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主张的货款对应的交易期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24日,由于被告劳XX的欠付货款行为,之后发生的材料买卖都要求货到付款现金结算,故之后的交易行为不存在欠款;对于销售单收货人签收问题,由于被告劳XX是挂靠被告X公司,签收人员都是被告劳XX雇请的工地人员;销售单是一式三联,收货人一方持有一联;本案主张的货款金额是按照货款总额396,380.88元,加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60,000元计收10%的手续费26,000元,减去已支付100,000元货款,计算得出应支付货款322,380.88元;之所以在证明中没有明确欠付货款金额,原因是双方当时还在合作当中,所以没有写明欠付货款的金额;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在证明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按欠付货款30%支付违约金,以及按照0.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X公司确认双方在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买卖关系,该期间的货款尚未结算,原告已开具金额为26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的货款;被告劳XX挂靠被告X公司管理X项目;对于项目所需建筑材料的购买,货款支付责任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与被告劳XX无关;与原告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是被告劳XX代被告X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除了有被告劳XX签收的之外,对于其余销售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销售单上的签收人员与被告劳XX、X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已支付的100,000元货款,被告X公司对货款对应的货物内容没有收货单,要求原告就此予以对账;对于证明中没有明确货款金额的问题,就是因为原告没有拿出有效的单据进行对账所致,所以责任不在于两被告,被告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标准过高。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单、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证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劳XX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合同相对方的争议,X公司抗辩被告劳XX只是代签合同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X公司承受,但根据购销合同买卖双方的明确、证明中就货款给付责任的承担以及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再结合被告X公司就被告劳XX挂靠关系的陈述意见,被告X公司该抗辩意见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X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劳XX。由于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对于本案争议的交易货款金额,原告就此提交的销售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发票、证明已形成证据链,证据指向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X公司虽就销售单中收货人身份、货物签收提出异议,只确认被告劳XX签收的销售单真实性(货款金额为926元),就销售单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确认。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无就指定收货人和收货签收方式予以特别约定,原告发送的对账单内容与销售单之间相互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可佐证原告就货物交付、货款金额的主张,且被告劳XX在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对账单后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提出异议。在对账催收货款后,两被告共同出具的证明中亦明确在2020年3月30日前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并无就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劳XX、X公司并不能合理解释已付100,00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签收情况,且被告劳XX、X公司就本案所提抗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基本事实的证明标准采取优势证据规则。原告就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其证明效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货物交易金额为396,380.88元予以认定,对被告X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在证明出具后仍未按期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应付货款数额,基于对双方交易金额396,380.88元的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货款296,380.88元。对于原告在货款金额中主张的开具发票的手续费(按增值税发票金额260,000元的10%计算),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商品均不含税费,原告就增值税发票开具已按13%的税率承担相应税费,被告对发票开具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但因增值税发票开具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货款金额之内。被告劳XX实际应向原告清偿货款296,380.88元及手续费用26,000元。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由于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重复计算且计付标准过高,而原告亦不能证实其因此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付以296,380.8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手续费用逾期利息的计付,可以26,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劳XX的被挂靠方以及就货款清偿责任承担的自认意见,其应就被告劳XX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劳XX向广州市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96,380.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6,380.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劳XX向广州市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州市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