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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与广州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梁伟健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6日 14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吴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

原告(反诉被告):沈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系两原告儿子。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男,汉族,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系公司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吴XX、沈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管理公司)、被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XX、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吴XX,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XX、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均不得再以言论、行为等方式侵犯原告对位于广州市某号铺享有的用益物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管理市场公告栏刊登致歉声明及在《广州日报》非广告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版面面积应不小于6cmx9cm(名片大小),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其以非法手段在原告店铺装修期间持续性非正常断水断电,导致原告的损失79497元(原告购买发电机3800元,发电机的汽油费684元,运水工人的人工费4700元,装修工人的误工费18000元,挖暗排水渠的费用3800元,挖明渠的费用2200元,办水表的费用15000元,购买电线等5120元,安装电力的人员人工费5000元,第一间铺从2017年10月1日到2017年12月12日的租金损失12167元,第二间铺从2017年10月29日到2017年11月9日的租金损失1680元,第三间铺从2017年10月29日到2017年11月26日的租金损失3673元,第四间铺从2017年10月29日到2017年11月26日的租金损失3673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其以非法手段不让租客承租原告的第二、三、四间店铺所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02094元,(第二间铺从2017年11月9日到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损失87080元,第三间店铺从2017年11月27日到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损失57507元,第四间铺从2017年11月27日到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损失57507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广州市某号铺的业主。自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接管管理市场后,二被告以各种非法方式侵犯原告的物权,导致原告巨大的损失。原告作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从未授权委托二被告管理原告名下的商铺。当时市场中,许多业主也没有委托二被告。二被告为了让原告缴纳各项无理费用,遂于2017年10月10日,在原告对涉案商铺装修期间,以线路老化为由单独对原告的商铺断水断电。由于当时原告已雇佣人员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但与二被告协商恢复水电不成后,原告以3800元购买了发电机进行发电,使用汽油花费684元,搬运水费4700元。后原告与另一业主吴XX向政府部门申请安装独立水电并于2017年12月27日安装成功。为此,原告支付水表费用15000元、电线费用5120元,安装电力人工费用5000元,挖暗渠费用3800元,挖明渠费用2200元。2017年10月20日,二被告在涉案商铺违法砌矮墙。2017年11月11日,二被告又违法砌高墙,还纠集黑社会人员到涉案商铺闹事,阻止原告装修,以此逼迫原告缴纳各项费用。由于二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装修工人误工费18000元,第一间商铺租金损失12167元及第2、3、4间铺租金损失9026元。由于二被告一直采用黑社会手段恐吓、威胁不让已经签约的租户经营、续租,并将打算与原告签约的租客赶走,导致原告只能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涉案商铺出租。被告经营公司作为管理市场场地的出租方,擅自将管理市场出租给被告管理公司管理,其并未尽到告知被告管理公司原告店铺属于外围铺,不属于被告管理公司管理范围的义务。且在被告管理公司非法侵犯原告权益时,被告经营公司不但没有阻止,还默许、纵容、放任甚至支持被告管理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针对被告管理公司的反诉,吴XX、沈XX辩称:一、原告没有被告管理公司所述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赔偿,而且被告管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二、被告管理公司主张的5万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律师费并非被告管理公司必要支出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

(反诉原告)被告广州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2017年9月7日,被告管理公司与被告经营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经营公司将位于广州市某市场租赁给被告管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鉴于此:一、被告管理公司对涉案商铺享有出租、经营的权利,有权要求支付管理费及水电费。被告管理公司对市场进行了翻新、改造,改善了经营环境,商铺业主由此受益,应向被告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用。截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未支付管理费合计67149.6元。二、因原告长期以来以各种形式妨碍被告管理公司对涉案商铺进行管理,对涉案商铺经营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原告应当赔偿损失5万元。原告通过违规将污水排放至市场水沟、教唆装修工人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等行为,对商场的环境造成明显不利影响,导致消费人群及潜在承租人有所顾忌,使被告管理市场预期可得利益降低5万元。三、被告管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原告支付未付费用及赔偿损失所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向被告管理公司支付损失5万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管理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3、判令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吴XX、沈XX的本诉,被告广州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的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已经在白云法院起诉且上述诉讼判决已生效,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管理公司对其用益物权进行了侵犯。根据已有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被告管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对于持续性断水断电及损失问题,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损失实际发生。被告管理公司为盘活管理市场,提升管理市场的购物档次及小业主的利益,投入巨资对管理市场公共的照明、排水、新风系统、空调地砖等进行装修整改,装修期间使用水电是正常,且因为装修导致的断水断电并非被告管理公司刻意。原告因不愿支付管理费、水电费多次阻挠被告管理公司装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私自铺设管道连接被告管理市场铺设的排水管道并拒绝缴纳任何费用。四、被告管理市场并不存在以非法手段阻止承租人承租原告商铺的情形,且在原有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已对该事项予以认定。

被告经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一、广州市某商场共有146间铺,除14间外围铺(原告的3号铺亦是外围铺),余下的132间非外围铺各业主自发成立了被告经营公司。被告经营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将132间非外围铺自2017年10月全部出租给被告管理公司经营及管理,被告经营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及装修改造。被告经营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管理公司,被告管理公司亦知道涉案商铺不属于承租标的。涉案商铺一直是由原告自己经营出租,所以,不存在原告称的“被告经营公司没有告知被告管理公司原告的店铺属于外围铺,不属于经营公司管理”。二、被告经营公司公司并未发现被告管理公司有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为,更没有默许、纵容、放任甚至支持被告管理公司的侵权行为,如果有,需原告举证。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管理市场平面图、商品房销售合同、视频、发电机收据、包工头苏XX的证人证言及误工费收据协议、供用电合同(低压)及电表信息表及电费单、收据、某号民事判决书及装修公司的安装水电报价视频、减免租金协议、租赁合同、公安局某号回执、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欠费清单、光盘、《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某号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为沈XX、吴XX共同共有。

2017年9月7日,被告经营公司(甲方)与被告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标的物:广州市某市场,租期10年,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5号前交付当月租金),税后月租金90000元/月,每三年递增10%等。

庭审中,原告提交:1、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购买汽油发电机支付3800元;2、2019年3月25日陆用康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支付工人搬水费4700元及加油费684元,合计5384元;3、2019年4月15日苏XX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收据,拟证实由于涉案商铺断水断电无法装修,直至原告购买发电机及向超市借水才恢复施工,由此原告向苏XX支付误工费18000元及挖明渠暗渠施工费6000元(3800元+2200元);4、《协议书》、收据及转让凭证,拟证实原告为维持正常经营,与吴XX共同申请水表并支付安装水表款15000元;5、供用电合同及电表信息表、收据,证实原告为维护正常经营,自己于2017年10月19日安装电表并支付电线费用5120元;6、与梁XX签订的《租赁合同》、减免租金协议、证人证言及业主承诺书,拟证实被告管理公司阻挠原告装修并采取阻挠、恐吓、威胁等手段干扰承租人的正常经营,造成原告租金损失;7、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实由于被告一直侵权导致原告于2019年3月1日才将涉案商铺以低于市场价格出租,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一直未出租;8、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实由于被告一直侵权导致原告于2019年8月1日才将涉案商铺以低于市场价格出租,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31日一直未出租;9、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拟证实由于被告管理公司采取恐吓行为导致承租人陈XX签约后又提出解约;10、2013年及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实涉案商铺在被告未骚扰前的租金价格,证实其租金损失。

被告管理公司提交:1、欠费清单,证实原告拖欠排污费、管理费及水电费共计67149.6元;2、光盘,证实原告长期妨碍被告进行管理;3、发票及合同,证实被告管理公司支出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管理公司存在采取恐吓、威胁、砌墙等手段阻碍涉案商铺正常出租及经营行为,侵害两原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两原告主张被告管理公司在管理市场公告栏刊登致歉声明、在《广州日报》非广告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版面面积应不小于6cmx9cm(名片大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得再以言论、行为等方式侵犯原告对涉案商铺用益物权的诉请,因上述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再以言论、行为等方式侵犯其用益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消除影响适用于对名誉损害时采用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两原告并未受到名誉损害,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原告认为,被告管理公司对涉案商铺采取断水断电导致两原告产生购买发电机费用3800元、汽油费684元、搬水人工费4700元、误工费18000元、挖暗渠明渠费用6000元(3800元+2200元)、安装独立水表费用15000元、购买电线费用5120元及电力工人安装费5000元,该损失费用是否应由被告管理公司赔偿?首先,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管理公司存在断水断电等侵权行为,而无其他证据直接或间接证实被告管理公司对原告采取了断水断电的行为;其次,因涉案商铺一直是由原告自己经营出租,并未与被告管理公司存在租赁管理关系,而涉案商铺经营所需的水电与整个市场公共水电存在混同共用情况,在原告未向被告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情形下,原告继续使用公共水电将会对被告管理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告安装独立水电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二、租金损失。1、第一间铺:根据梁XX的《证人证言》及《减免租金协议》,由于被告管理公司的砌墙封铺行为导致原告免去梁XX2017年10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的租金11935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1天×12天)。该租金损失应由被告管理公司赔偿。2、第二间铺:原告仅提供其与张XX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管理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张XX不予承租第二间商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赔偿第二间铺从2017年10月2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88760元(87080元+1680元)本院不予支持。3、第三、四间铺:同理,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管理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第三、四间商铺无法出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陈XX的证人证言中提到市场管理办公室门口处有个肥胖的中年妇女曾阻止其承租涉案商铺,但并未证实该肥胖的中年妇女系被告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管理公司反诉要求两原告支付损失及律师费的反诉请求。因被告管理公司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欠费明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存在侵权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管理公司反诉要求两原告支付侵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被告管理公司必要支出费用,被告管理公司主张两原告支付律师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经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经营公司存在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管理市场公告栏刊登致歉声明并在《广州日报》非广告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版面面积应不小于6cm×9cm,名片大小);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吴XX、沈XX赔偿租金损失11935元;

三、驳回吴XX、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伟健律师,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我所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多地拥有分所,专注于知识产权服务及民商事法律服务数十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