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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胡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梁伟健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7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X,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及被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XX偿还黄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为58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胡XX承担。事实与理由:胡XX2016年10月18日向黄X借款120000元,于2018年12月4日又向黄X借款30000元,黄X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胡XX的银行账户,后多次催胡XX还款,胡XX补写了借条。借条里明确约定“于2019年3月1日归还7万元整,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8万元整”但是胡XX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9年3月开始,黄X多次微信催促胡XX还款,胡XX“今年会全部还掉你的”。但胡XX一直逾期不归还借款,经黄X多次催促,胡XX也没有归还,也不回复。胡XX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黄X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XX辩称,1.对黄X起诉的15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确认是借款,另外的1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合伙投资经营广州市X烟酒商行(以下简称X商行”)的投资款,由于胡XX2017年6月将X商行转让给案外人崔XX,未及时将转让款按投资合伙协议分配给黄X,受黄X胁迫,被迫与黄X签订了借款120000元的借据,该120000元并非双方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借款,签订的借据也并非胡XX真实意思表示;2.在借据中双方并未对其借款进行利息约定,且上述借款仅有30000元是真实的,故黄X主张按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X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8日向胡XX转账120000元,于2018年12月4日向胡XX转账30000元。胡XX向黄X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并承诺于2019年3月1日还款7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还款80000元。黄X称上述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起,黄X多次通过微信向胡XX催讨欠款,胡XX对欠款情况进行确认,并要求黄X发银行卡信息。

2016年10月23日,胡XX(甲方)与黄X(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伙经营X商行,合伙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甲方出资180000元,乙方出资120000元,合伙的利润与亏损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胡XX称黄X2016年10月18日转账给自己的120000元即为上述《合伙协议》中载明的投资款,后因自己将X商行以90000元价格转给案外人而未及时告知黄X并支付转让款,故在黄X胁迫下出具了《借条》。

X确认上述《合伙协议》真实性,但称胡XX将当时仅价值100000元的X商行虚称价值为300000元,欺诈黄X投资。黄X2016年合伙到胡XXX商行转让给案外人为止从未参与过合伙事务,胡XX也从未将合伙事务、财务状况告知过黄X,且该X商行从未变更工商登记,登记资料一直都是胡XX100%持有;胡XX未经黄X允许私下将X商行转让给案外人,后因害怕承担责任找黄X协商,将当初投资款120000元转为胡XX个人的借资,且其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借条时又向黄X借款30000元,所以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

本案审理过程中,胡XX2020年11月8日向黄X还款50000元,黄X确认该5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合伙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X支付给胡XX的其中12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虽然黄X2016年10月18日向胡XX转账120000元的时候该笔款项性质为合伙投资款,但后因双方结束了合伙关系,双方通过胡XX出具的《借条》已达成合意将该笔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胡XX辩称《借条》是受黄X胁迫之下出具,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胡XX并没有受胁迫之意,而《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也与黄X的投资款金额相当,并无不合理之处。综上,黄X与胡XX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X已向胡XX支付了借款本金共150000元,且款项已全部到期,胡XX仅归还了其中的50000元,黄X有权要求胡XX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胡XX存在逾期还款情况,故黄X所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应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本案借贷均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胡XX应按黄X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向黄X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借条》约定,其中的70000元借款于2019年3月1日即已到期,但黄X对所有借款均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应允。由于胡XX2020年11月8日已归还了本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项付清日止,其中2020年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未还本金为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胡XX负担1129元,原告黄X负担57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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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