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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纠纷

发布者:金自林|时间:2022年01月21日|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21)鄂28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金子坝村恩施国际服装城******。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星光大道**特****v>

诉讼代表人:杨X,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

院(2021)鄂2826民初4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享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其认定是错误的。2017年11月11日,##实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将宣恩县商贸城挡土墙工程交由XX公司施工,该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1月29日竣工,随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2018年5月2日,##实业公司签章确认决算价款。因##实业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XX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7月27日起诉的时间,中间间隔5个月零28天,并未超过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那么自XX公司2018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主张了本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由此可知,XX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一审法院称:“虽然其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提起了诉讼,但一直未行使优先权”这一认定完全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其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没有申报优先受偿权,其起诉超过了提出异议的

期限,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首先,XX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在申报债权时,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认定XX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进入破产程序后,XX公司申报了债权,即申报了优先受偿权,双方于2019年6月5日对该债权进行确认,破产管理人并没有否定XX公司的优先受偿债权,XX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只要没有明确被剥夺,法律规定了权利人无需另外予以明示。所以在XX公司收到破产管理人送达的《债权审查函》后并无异议。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的《恩施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公布XX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XX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诉求书》,破产管理人受理了XX公司的《诉求书》后,让XX公司等待答复,直到2020年6月15日,破产管理人才给XX公司送达《告知书》,管理人未纠正在《恩施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的认定。XX公司收到《告知书》后的第四天即2020年6月19日便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从2019年12月10日债权人会议上知道管理人不认可XX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后,第二天即2019年12月11日就向管理人提出了异议,破产管理人受理了XX公司提出的异议后,2020年6月15日才给XX公司予以答复,如果XX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不合法,管理人就不会受理,管理人

受理后给XX公司也做出了答复,XX公司对破产管理人的答复不服,从管理人给XX公司送达《告知书》后只有四天,即2020年6月19日便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如果这样是超过了异议期,那么破产管理人收到XX公司异议诉求后,不明确告知XX公司去法院起诉,而故意拖到超过了异议期限才给XX公司做出答复,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就是故意损害XX公司的利益,那么XX公司就会找破产管理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XX公司相信破产管理人受理XX公司的《诉求书》是合法的,XX公司对破产管理人的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也是合法的,XX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异议期,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

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2月29日)明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粤高法执督字第45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7年11月11日XX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将宣恩县商贸城挡土墙工程交由XX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29日竣工,随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2018年5月2日,##实业公司签章确认决算价款。因##实业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XX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竣工到起诉没有超过六个月,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XX公司提起诉讼即表明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无需特别明示,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主张优先受偿,超过了优先受偿的主张期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实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是对个案的批复,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该《复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XX公司于2018

7月30日提起工程款诉讼时,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XX公司超过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XX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宣恩县商贸城挡土墙工程工程款757192.44元为破产优先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实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将宣恩县商贸城挡土墙工程交由XX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29日竣工,随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2018年5月2日,##实业公司签章确认决算价款。但##实业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XX公司遂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XX公司向##实业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鄂2825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业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722559.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13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2018)鄂28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恩施XX公司对##实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担任##实业公司管理人,杨X为负责人。宣恩县人民法院于

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鄂2825执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8)鄂2825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之后,XX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但未以优先债权申报。双方于2019年6月5日对该债权进行确认,确认金额为757192.44元,其中本金722559.44元、利息29120元、诉讼费5513元,未确认债权性质,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函》中备注,告知:如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审查函》有异议的,应当在5日内向管理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经管理人调整和解释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和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2019年12月10日,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的《恩施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XX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XX公司遂于2019年12月11日向资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并提交《诉求书》,认为该债权属于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6月15日,##实业公司管理人向XX公司出具了告知书,告知在其提出异议后,管理人认为该工程款超过优先受偿期限,故一直未予调整。XX公司随后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19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0年11月23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破2-4号民事裁定书,就2020年10月19日##实业公司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对##实业管理人提交的《恩施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作出裁决,

裁定:一、批准恩施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恩施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应当在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该期间为不变期间。XX公司主张应以竣工验收的时间为起算时间,经审查认为,竣工与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上为不同的概念,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施工人的权益,但法律同时所规定的行使期间是为了促使施工人积极主张权利。本案中,案涉挡土墙工程已于2018年1月29日竣工,双方也已于2018年5月2日确认结算金额。虽然其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提起了诉讼,但一直未行使优先权,在破产债权申报中也未作优先债权申报。2019年6月5日,当双方确认的债权确认函中未确认该债权为优先债权时,

XX公司也未按法律规定及《债权确认函》告知的时限提出异议并起诉,直至2019年12月11日才向##实业公司管理人就优先权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及异议期,综合上述事实,对XX公司主张优先债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2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9日竣工的事实没有异议,XX公司应自2018年1月29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尽管XX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从##实业公司管理人2019年6月5日作出的《债权审查函》来看,管理人对XX公司的债权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进行了确认,

并告知债权人如对《债权审查函》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向管理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经管理人调整和解释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和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XX公司的代理人在债权人意见栏中签字“无异议”,在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亦未将涉案工程价款作优先债权申报,直至2019年12月11日才向##实业公司管理人就涉案工程款的优先权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及对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间。

关于XX公司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报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从该复函的标题及所载明的内容看,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

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且同时释明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的期限行使权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他物权范畴,工程款债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非同一概念,如权利人不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并非系在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所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XX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及对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间,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2元,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郜XX审判员曾俊铭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XX 记 员 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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