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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吕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自林|时间:2020年11月19日|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廖XX吕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市XX


原告:廖XX,男,1982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登记地址为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XX,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利川市。

原告廖XX诉被告吕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车牌号为鄂Q×××**的雪XX牌XX汽车一辆。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6%,并以原告所有的鄂Q×××**号雪XX牌XX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微信、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8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出借282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利息2500元。自2019年1月6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多次明确表示立即向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但被告均明确拒绝。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的鄂Q×××**号雪XX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SXX,发动机号:XX)作为质物,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6%,未订立书面合同。

同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出借30000元,原告收到借款后即支付了当月利息1800元,并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此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1日支付了利息共计1900元,未偿还本金。此后,双方协商还车事宜未果。自2019年10月21日起,原告多次明确向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明愿意向被告偿还借款,已支付的超额部分利息冲抵本金,并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8日,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占用期间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质押在被告处借款,有双方信息往来、转账记录、原告支付利息的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现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清偿债务,故被告应当返还其质押财产。

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在出借30000元的同时即收取了原告利息1800元,故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28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每月超过846元(28200元×3%)的利息应属无效,自借款之日至原告最后支付利息之日2019年1月11日计算2个月,应付利息为1692元(846元×2),原告主张将超额支付的208元(1900元-1692元)冲抵本金,故本院将本金认定为27992元(28200元-208元),原告应当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2019年1月12日)至原告明确要求清偿债务时(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占用期间的损失,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吕XX偿还借款本金27992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鄂Q×××**的雪XX牌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SGGG54Y6FS074094,发动机号:150XXXX0316)返还给原告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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