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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A贸易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发布者:马振东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6日 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A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南侧田涧村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律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律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某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一、被上诉人是在无偿帮助承运司机卸货时受伤的,并非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致伤,与上诉人无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下班之后,根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厂区内从事奶制品搬运工作,而非卸货工人,被上诉人没有卸货义务,这两者的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明显不同。上诉人与承运司机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承运司机有货物装卸义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参与该项工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并不包括卸货,被上诉人在下班后向承运司机无偿提供帮助,实为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当时的承运司机即被帮工人并未明确拒绝被上诉人的帮忙,且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因此,承运司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奶制品搬运工人,对自身的工作场所、工作性质及工作中的注意事项等应当有客观的认知和正确的判断,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徐某在下班后由上诉人公司经理张常平安排加班卸货导致事故发生。共同加班的还有张常平、靳二成、田新建。事故发生后由张常平、靳二成二人送往医院救治。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是在完成上诉人所分配的工作任务。

徐申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8559.72元(其中医疗费3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4150元、护理费8987元、交通费1660元、误工费45796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产生时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受雇于被告A公司从事奶制品搬运工作,装卸费按件计算。2018年1月16日下午,原告在搬运奶制品过程中,从约1米高的站板上摔下,其手中搬运的货物砸到其右腿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以靳二成的名义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的入院初步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57天,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在该次住院期间,病历记载留陪一人,原告自行缴纳医疗费25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2018年3月14日当天,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重新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25天,于2018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药物治疗;2.积极进行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在此期间,病历记载留陪一人,原告支出医疗费35641.68元。在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在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医用固定支具,支出费用80元。于2018年3月21日在郑州瑞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护具,支出费用780元。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徐某受雇于A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A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为其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以靳二成名义住院期间,其本人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纳医疗费25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在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医用固定支具支出费用8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A公司支付。2018年3月14日,原告变更为自己名义住院后,支出住院医疗费35641.68元,于2018年3月21日在郑州瑞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护具支出费用78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9001.68元,原告主张3900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以靳二成名义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由其支付,但原告持有相应票据的原件,能够证明相应费用由原告支出,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从2018年1月16日事故发生之日起持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8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83天为41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83天为1660元;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留陪一人,其陪护费应按照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83天,为8379.13元(36848元÷365天×83天);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8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药物治疗,积极进行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不是随诊。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从事故发生的2018年1月16日起至其出院后一个月,即2018年5月8日,共计113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后仍有休息的必要及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从事的是货物搬运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113天,为11407.74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为59115.72元(29557.86元×20年×10%);原告为作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是其为确定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创伤,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徐某的损失共有:医疗费3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660元、护理费8379.13元、交通费830元、误工费11407.74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8243.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A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243.59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计183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36元,由被告焦作市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受伤时是否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一审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在案证据,同时结合徐某受伤时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以及工作时间,可以认定徐某是在为A公司搬运、装卸奶制品时受伤,徐某A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A公司雇佣徐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A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A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雇员徐某存在故意或过错,故一审判决对A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不作变更。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焦作市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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