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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振东律师成功案例分析:上诉人焦作市储运工贸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A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发布者:马振东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2日 4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储运工贸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律师,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A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陟县县城和平路/div>法定代表人:扈新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马振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储运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A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19日1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储运公司错误,该笔借款人是焦作市枫桥商贸有限公司。储运公司虽然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但A公司并没有将款项交付给储运公司。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几笔借款主体均有误。2008年8月5日30万元、2018年4月28日30万元,两张借条仅有A签字,没有储运公司公章,系A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储运公司。2018年3月24日60万元借款人是A,储运公司是担保人。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利息没有依据,且几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要求AA接受询问,AA曾是储运公司员工,但因公司经济困难,长期拖欠工资并并放假,部分职工自谋职业,储运公司无法联系到AA,公司员工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单方制作的表格及违法偷录的录音认定储运公司借款及利息,并据此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显失公平与公正。4、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存疑。一审法院仅借条认定A公司是出借人,但A公司未提供转账明细,实际上,储运公司没有收到借款。一审中,储运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取到条,均证明借款人是A,出借人是AA打条是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储运公司。

A公司辩称,赵某某(又名A)作为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借条上是赵某某的签字,但事实上案涉款项由储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偿还债务,赵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储运公司的财务人员A出具的《A经手借款利息计算表》上注明,“2019年2月18日制表焦作市储运工贸总公司制表”,以及作为储运公司的经理AA公司会计的“电话录音”,能够印证A公司一直在与储运公司交涉涉案借款,只是储运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所提出先还的都是本金,以致于纠纷成诉。所有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双方主体适格,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A公司与枫桥公司之间的借款,起诉时也没有包含该债务,因枫桥公司已经归还,双方不存在异议,枫桥公司与储运公司是关联公司。另外,一审中储运公司出具的汇款单和收据均是从财务凭证上故意撕下来的,是因为凭证上就有财务人员A的签字。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储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16551元及利息1084171元(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待实际履行之时一并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储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4日,赵某某(小名A)向A公司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现金陆拾万元整,月息1.5分,时间3个月。储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08年4月28日,AA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取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1.5%,三个月时间。2008年8月5日,AA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取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09年3月19日,储运公司与焦作市枫桥商贸有限公司向A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武陟县A房地产有限公司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该笔债务已偿还完毕。上述借款均通过中间人A介绍。

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储运公司偿还A公司20000元;2009年9月24日偿还20000元;2010年6月23日偿还20000元;2010年9月2日偿还300000元;2011年5月5日偿还100000元;2013年2月12日偿还400000元;2013年8月27日偿还3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30000元。合计偿还1190000元。2013年9月30日至今储运公司再未还款,故A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诉至法院。

AA系储运公司员工。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于2019年7月29日向储运公司邮寄送达出庭通知书,告知其通知AA2018年8月5日9时到法院接受询问。但储运公司在收到该院邮寄送达的出庭通知后并未在期限内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于A公司主体资格问题。A公司持有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字以及储运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据原件,能够认定长恨公司具备债权人身份,主体适格。储运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事实依据予以抗辩,故储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储运公司是否适格问题。虽然所有的借据和收据上是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A公司提供的A经手借款利息计算表”右下角处载明“2019年2月18日制表焦作市储运工贸总公司制表”以及2019年3月5日AA的通话记录中会计问A拿来的那个账单是19年2月18日制的表”,A“昂”,AA作为储运公司单位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在通话录音中A自始至终并未提及上述借款系赵某某的个人借款。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用于了储运公司经营,储运公司作为借款人主体适格。

A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储运公司单位会计出具的A经手借款利息计算表”以及2019年3月5日AA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对涉案金额进行了对账,只是双方对于还款应当先折抵本金还是先折抵利息产生了分歧,现储运公司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储运公司在向A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表已经认可月利率为1.5%,故该院将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对超出部分,扣减相应的本金。该院对储运公司归还款项逐月折抵和扣减后(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确定储运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172131元。由于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再未偿还款项,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以1172131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储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焦作市储运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陟县A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213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17213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焦作市储运工贸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A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储运公司2019年国庆节值班表一份(手机拍摄打印),证明:A至今还在该单位上班,并不像储运公司上诉状所称,A已经离开公司不再上班。证据二、AA的焦作市职工参保情况表共三页,证明直到2019年的7月份,该两人还向社保中心以不同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保,并不像储运公司的代理人所称,自去年AA已经不上班,并且不开工资了。如果不开工资,根本没有不同的缴费基数,故一审采纳AA书写明细表以及录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判。储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国庆节值班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参保情况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A公司证明指向。单位职工保险每个月都给造上,但并没有给AA交纳,公司欠职工的医疗养老保险大约六七百万,工资不发了。对录音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A公司,应当由A公司予以举证证明。本院证据分析:虽然储运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值班表有异议,但根据AA职工参保情况表,并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证据,能综合印证AA均系储运公司职工,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是:1、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关于还款方式及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双方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的,应提供证据。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三张借据(收据)没有载明出借人,现A公司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法院应予以受理。储运公司认为A公司并非出借人,不是适格原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储运公司称出借人是A,而A一审出庭明确表示其仅仅是A公司与储运公司借款关系的介绍人、经手人,出借人是A公司。储运公司同时辩称借款是赵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储运公司。储运公司为证明还款事实,一审中提交了A出具的收条,储运公司称不是借款人,而同时又持有“还款凭证”进行抗辩,其诉讼行为相互矛盾,也侧面印证了赵某某个人行为与储运公司存在混同。赵某某系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要求储运公司通知赵某某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赵某某拒不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储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AA的通话录音及储运公司会计制作的《A经手借款利息计算表》,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人是储运公司,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三笔借款,其中2008年3月24日600000元、2008年4月28日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08年8月5日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储运公司辩称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9年3月15日,AA的录音可知,储运公司会计于2019年2月18日,制作了一份《A经手借款利息计算表》,单方对双方借、还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该行为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储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还款数额问题。在AA的录音中,双方对支付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仅仅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分歧。储运公司称每次还钱都是偿还本金,这从储运公司会计A制作的《A经手借款利息计算表》也可以印证储运公司的主张。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根据相关规定,每次还款应先扣除前期所欠利息,多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故,一审法院关于还款方式、数额以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储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7元,由焦作市储运工贸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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