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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刘X因被上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

发布者:马振东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6日 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刘X因与被上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刘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某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陈X与原审被告刘X陈X三人均系焦作市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被上诉人陈X向原审被告刘X转款的30万元系股东出资款,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二、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财产金额达30万元,款项的用途并非上诉人家庭生活支出,原审法院将涉案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借款,并进一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陈X辩称,本案有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存在30万元借款,陈X多次催要的事实。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定被告尽快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2014年6月份至今的合法利息(月利率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X、案外人陈X共同成立焦作市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X为法定代表人。后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XX的妻子即本案被告刘X的工行(卡号为62×××82)汇款300,000元。之后,原告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李XX催要借款,被告李XX陆续偿还了100,000元,之后借款未再偿还,现纠纷成诉。另查明,A汽车公司已于2018年4月1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有书面借据凭证,但从原告向被告刘X转账30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整个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李XX在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尤其后期2016年5月8日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问“二十万能给完吗”,被告李XX“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关于二被告辩称的涉案款项系成立A汽车公司时原告作为股东的出资款,虽然是打入被告刘X的账户但该账户系公司实际使用的意见,从被告刘X提交的本人工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刘X在收到原告的300,000元后,除转账、取款外还有多笔消费情况,在公司设立有专门的对公账户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转给被告刘X300,000元系出资款。因此,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款项虽系被告李XX向原告所借,但原告将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刘X的账户,并且实际产生消费,可见被告刘X对该笔款项的来源是明确知道并实际使用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借贷没有书面借款凭证,对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利率等均没有约定,因此,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X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XX刘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30万元款项是出借款项还是公司出资款。二是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30万元款项性质。因陈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款项含有陈X李XX催要利息及要求李XX打借条等内容,李XX刘X虽辩称款项为陈X的出资款,但其未能提交公司账册、出资证明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款项为借款。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本案系李XX借款,30万元款项由陈X汇入李XX妻子刘X银行卡账户,并由刘X支配,由此可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李XX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XX刘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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