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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马振东律师成功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为原告追回货款数十万元!

发布者:马振东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2日 10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A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60号万方集团公司综合办公楼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住新郑市。

被告:郑州B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河南A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郑州B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B市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的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A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340000元及利息54400元(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1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进行购买井盖和防坠网的经营活动,2021年1月5日,经过原、被告的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40000元的货物没有发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下欠原告的340000元如期还清,否则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

王某、郑州B市政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A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郑州B市政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井盖和防坠网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对账,被告王某向原告河南A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下欠河南A商贸有限公司340000元整,与2020年1月15日前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支付总货款一分利息”,王某在欠条下方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了郑州B市政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5日。庭审中,原告称:欠条落款日期“2020年1月5日”与欠条内容中的日期“2020年1月15日”均为笔误,欠条落款日期实际为“2021年1月5日”,欠条内容中的日期实际为“2021年1月15日”。二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郑州B市政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王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欠条1份及原告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经过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关于欠条上的落款日期和欠条内容中的还款日期作出的笔误说明,系原告作出的对其自己不利的解释,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解释应予采纳。因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34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关于“如有违约自愿支付总货款一分利息”的约定属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虽然不明确,但鉴于该欠条是被告方出具,故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理解,根据该部分约定,结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郑州B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河南A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8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王某、郑州B市政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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