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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振东律师成功案例:追偿权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者:马振东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2日 13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夏邑县,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通许县。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实习),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吕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102.63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原告雇佣彭某到山阳区××层民房,因被告搭建的壳子板不牢固,10点左右彭某平整混凝土时支撑的壳子板突然倒塌,造成彭某受伤。彭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11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民终560号调解书,原告共向彭某支付119102.63元。因被告搭建的壳子板倒塌至彭某受伤,被告系实际侵权人,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其向第三人赔偿的事故责任,与被告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是由于被告搭建的壳子板坍塌造成的,这个结论目前没有鉴定结果确认也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是基于该观点之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施工现场是一个多人多工序交叉施工的状态,被告只负责对壳子板的搭建,而按照正常的施工工序,后续的还有钢筋的施工,和混凝土的浇筑施工,涉案的房屋系依附旧房所加盖的一间房屋,实际上所有的钢筋与四周没有相应的固定装置,则视为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3、在涉案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该施工的管理者和实际承包人对整个施工过程负责全面管理,但是其对涉案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规范和施工流程正常施工,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仅是作为原告的雇员接受原告的指挥,因此该事故责任应当依法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造成彭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什么,过错在哪一方;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119102.63元是否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5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彭某在干活过程中,因被告搭建的壳子板不牢固坍塌造成彭某受伤,彭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过法院一审判决和二审调解,原告赔偿彭某各项费用,因被告系实际侵权人,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该笔费用。证据二、收条三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彭某医疗费48402.63元、营养费和交通费700元,各项赔偿费用70000元,以上共计119102.63元。证据三、申请证人彭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实际上是支壳子的负责人,被告连同手底下几个工人一块进行支壳子,因壳子板不牢固倒塌造成彭某受伤,原告从事的工作范围与支壳子无关,被告系彭某受伤的实际侵权人。

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合法性和证据效力及证据指向有异议。首先判决书当事人上诉了,该判决不生效,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和判决书结合起来都不能证明涉案的工程事故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截止目前没有任何一份鉴定结论对以上事实进行确认,所以原告据此所证明的指向是不能成立的,并且从该证据上没有显示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向被告追偿该笔赔偿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据三彭某的证言,其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倒塌的原因均陈述的是不知道,李某仅仅是证明了被告让其拉钢管,所以该两份证言不能确定事故的责任者和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诉请的主张。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事故现场的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显示的现场不能确定为事故责任者是支壳子板的原因造成的,同时显示了这是多工序交叉施工,而且最主要是壳子板上面所显示的钢筋没有采取四周固定措施而导致的,因此该事故的直接责任应当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者即本案的原告违反正常的操作规程而导致的。

原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照片仅能证明被告支的壳子板坍塌以后所造成的事故现场,钢筋在房顶壳子板在底下支撑,钢筋是否采取固定措施不会导致壳子板的坍塌,正是因为壳子板的坍塌才造成的钢筋及房顶的弯曲下落,被告作为支壳子板的负责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证据指向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31日胡某某安排彭某等4人在山阳区岗庄西街第一条胡同59号陈家盖二层民房。10点左右彭某正平整混凝土时支撑的壳子板突然倒塌,将彭某连同混凝土一起从6米多高坠落造成受伤。彭某作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胡某某,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11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某与彭某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扣除胡某某已经垫付46000元,判决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各项费用共计70659.8元,驳回了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彭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民终560号调解书,确定胡某某共向彭某支付119102.63元,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胡某某认为是因本案被告陈某某所搭建的壳子板倒塌至彭某受伤,陈某某系实际侵权人,以追偿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性质?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系致彭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被告陈某某主张其系原告胡某某的雇员。双方的主张均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自主张的目的均是为了摆脱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结合证人彭某和李某的证言以及现实生活中农村小规模建房的实际状况,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一种松散性的临时建房组织,双方之间既互相依赖又各自独立。胡某某系前期施工的承揽者和组织者,即总承包方,陈某某单独雇工支的架子壳系施工前期的一项作业,系分包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造成彭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原告胡某某主张系陈某某单独雇工支的架子壳不牢固致雇工受伤,陈某某应当作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在责任。被告陈某某主张系胡某某的雇工施工不当致使雇员受伤,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雇员受伤的原因,且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作为施工的承包方和分包方,双方没有尽到各自的管理职责,各自的责任均不应当推卸。彭某所受伤害系因为本案原被告二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行为所致,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对彭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已经履行赔偿义务119102.63元的一半5955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已履行义务的赔偿款59551.3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341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670.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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