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及原审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冯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借条》不能独立构成杨X和王X的借贷关系。双方并没有发生借贷的合意,王X是基于双方之间《投资理财委托书》向杨X支付385万元,《借条》是在《投资理财委托书》到期未兑付的情况下,双方为安抚王X母亲情绪所做的虚假意思表示。《借条》对出借时间、借款用途和利息均未约定,并不符合常理。二、《借条》不是对《投资理财委托书》的补充和变更。如果双方真有以《借条》替代《投资理财委托书》的合意,必然将《投资理财委托书》作废。但该《投资理财委托书》仍然完整存在。三、关于385万元款项的损失,杨X是无过错的,并不应承担责任。
王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借条》是双方关于款项性质合意转化的体现。《借条》符合一般借条的构成形式,证明借款事实,借款用途、出借时间及利息不是借条的法定要素。二、《借条》是对《投资理财委托书》的变更。三、关于385万元的借款,杨X有偿还义务。
赵X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赵X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也同意杨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赵X共同偿还王X借款38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王X(作为甲方)与杨X(作为乙方)签订《投资理财委托书》,约定: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进行人民币理财投资。一、委托资产金额甲方与乙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其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圆整RMBXXX.00委托乙方为管理人进行资产投资。二、委托管理期限本委托书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期限一年,承诺年化收益15%。三、委托资产收益的分配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进行第一次收益分配,之后每隔6个月分配一次,直至委托期满。第一次分配的利润为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柒佰伍拾圆整REB288750.00,第二次分配的利润为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柒佰伍拾圆整REB288750.00,并返还本金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圆整。
当日,王X向杨X转账385万元。
杨X提交《北京融投万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合同序号:SDYJL201XXXX0013),《北京融投万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显示:签署时间:2014年12月26日,签章处有杨X签名(作为有限合伙人),北京融投万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公章(作为合伙企业),时代创为公司公章(作为管理人),其中缴付金额385万元,年化收益率百分之13,投资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缴付日期2014年12月26日。王X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证据中的年化收益率13%低于《投资理财委托书》中约定的15%,如是王X委托杨X理财,杨X应以至少不低于15%的年化收益率来运作该笔款项,杨X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委托理财的一般特征。
杨X还提交了《北京融投万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回购协议书》,合同显示: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时代创为公司为股权受让方,杨X为股权出让方,约定收购方发起成立北京融投万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进行对外投资,被收购方自愿入资参与,入资金额为人民币385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伍万元),并据此签订《北京融投万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编号:SDYJL201XXXX0013);如果被收购方的该项投资(包括本金和收益)在到期之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收购方同意收购被收购方初始入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以兑现被收购方入资所应产生的本金和利益,被收购方同意对应股权转让(被收购)给收购方等,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王X称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2014年12月26日,杨X向北京时代易融消费支出385万元。
2015年7月8日,北京时代易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杨X汇款150250元,张XX向杨X汇款10万元。当日,杨X向王X母亲马X汇款228750元。
2015年3月15日,王X向杨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X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X2015年3月15日。
杨X称2015年3月15日出借给王X6万元,2015年7月8日在扣除该6万元后支付王X投资收益228750元。王X称杨X应按年利率15%支付其利息,当时扣除了王X欠付杨X的6万元。
就本案款项,杨X曾向王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从王X处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X。杨X称2015年底第二期收益及本金未按时支付,王X称其母亲情绪紧张、寝食难安,王X以使其母亲安心为由要求杨X出具,杨X为使老人放心出具了上述《借条》。王X称该《借条》系2014年12月28日出具,为此提交手机照片两张,杨X对照片不予认可。
杨X提交受案回执,证明时代创为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受案,受案回执内容为:杨X:你(单位)于2016年2月1日报称的北京XX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杨X、赵X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9日结婚,后于2016年2月6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杨X签订《投资理财委托书》,王X将385万元汇往杨X的账户,可以认定王X曾委托杨X理财。杨X接受王X委托后,未以王X名义进行投资,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融投万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北京融投万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且《投资理财委托书》明确约定“本委托书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期限一年,承诺年化收益15%”,而杨X签订的《北京融投万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年化收益率为百分之十三,而此时《投资理财委托书》尚未生效,年化收益率也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年化收益15%,杨X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杨X接受王X委托后,擅自将王X支付的款项用于自己的投资的情形。对收取王X的款项,杨X向王X出具《借条》,杨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理解《借条》的内容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借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现王X有权要求杨X支付拖欠的借款。2015年7月8日杨X向王X支付228750元,王X欠杨X借款62500元,双方款项相互抵销后,杨X还欠王XXXX元。因杨X逾期还款,王X主张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王X向杨X支付款项原系委托杨X理财,杨X后向王X确认款项为借款,王X未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用于赵X、杨X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王X无权要求赵X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杨X实际偿还王X借款本金XXX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X与杨X签订《投资理财委托书》后王X将385万元汇入杨X账户,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关系。即使按照杨X自述,2015年底第二期收益及本金未按时支付,杨X向王X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额385万元和还款期限,该《借条》虽然未约定借款用途、出借时间及利息,但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认定杨X与王X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杨X应依照《借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的借款。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杨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