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慧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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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城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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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XX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曹慧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79XXXX854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被原告作为玻璃制品的标志,在长期的宣传使用以及企业规划上,已经具备其独特的显著性和可区分识别的能力。二、XX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XX号“雅博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构成、设计风格、内涵及呼叫等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商标法》立法原则。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9XXXX8549。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盆(容器);家用器皿等商品。
二、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二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引证商标一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8月20日,总第1660期)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撤销公告,由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考虑到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等因素,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XXXX5941号关于第279XXXX85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唐山XX公司就第279XXXX8549号图形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唐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曹慧敏律师,女,汉族,法学学士,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基于其资深的工作背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继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