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李四。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飞、刘**,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法院认为张三、李四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上诉人。1、上诉人与张三、李四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未与张三、李四签订相关合同。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未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关于甲方签字人员王二,确系上诉人员工,但并没有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权利,且上诉人在整理材料时发现王二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其存在与张三、李四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可能。以及根据张三、李四在另案【(2020)豫1702民初XXXXX号】提供的证据工程联系单(联系单编号:20190722)可知,案涉工程项目项目管理工作人员为王二,张三、李四系劳务分包人,上诉人未违法分包或转包。2、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上诉人与张三和李四,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审中张三、李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投入资金购买相应材料与租赁设备、发放劳务费。3、案涉工程施工人为上诉人......
张三、李四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大量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由上诉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中冠价鉴(2022)001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由人民法院委托,依据答辩人与A公司所核算的工程量作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三、A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我方支付过工程款,其与他人之间的转账与答辩人无关,该款项未用于该工程,也未用于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四、一审程序合法,撤回对Q集团的起诉系答辩人对己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案系依据答辩人与A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与案外人无关。此后的A公司参加的庭审中已核对了双方当事人,且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A公司亦未表示要求追加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依据施工的工程量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张三、李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A公司及王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按照LPR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张三、李四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A公司印章,但其合同抬头发包人处注明有A公司字样,被告A公司认可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的王二系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且王二系A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员,王二签字等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又综合案涉工程确系被告A公司承包范围且被告A公司在关联诉讼中并未对二原告实际组织施工提出异议,故原告张三、李四主张其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被告A公司与被告王二就案涉工程存在纠纷,可依据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因二原告系没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张三、李四与被告A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诉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原告方退场时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但原告方退场后,被告A公司工作人员万某等人与原告方共同核算已完工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已由他人继续施工,也已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请求被告A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驻马店农产品展示交易中心项目工程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法进行委托,Y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显示驻马店农产品展示交易中心项目工程原告(张三、李四)施工范围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047002.29元(此费用不含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因该鉴定系依据合同以及被告方人员确认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用10万元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因原告施工中途撤场,后由被告A公司继续组织施工,被告A公司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款项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具体关联,且原告向被告A公司人员王二等人支付有部分垫资款,被告A公司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诉讼中,原告自认其诉讼请求计算基础为鉴定工程造价7047002.29元并扣除原告自认的代付款项187万元以及其他费用后主张下欠工程款为5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系未完工且未经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工程,故综合本案证据,利息应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二系被告A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工程中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二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深圳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李四支付下欠工程款5000000元及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限被告深圳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李四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00元,由被告深圳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张三、李四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张三、李四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抬头承包人及合同落款处均为张三签字,合同抬头发包人处为A公司,A公司认可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的王二系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且王二系A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员,因此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三。另根据上诉人A公司员工王二及万某出具的收条对象及(2020)豫1702民初XXXXX号民事案件庭审中A公司自认Q集团分包给深圳A公司的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张三、李四,张三、李四实际也投资进行了施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张三、李四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案件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上诉所称“上诉人与张三、李四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上诉人与张三和李四,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张三、李四的申请,委托Y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张三、李四施工范围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Y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Y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前依法听取了上诉人A公司的意见,并对上诉人A公司的意见进行了答复,上诉人A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款项与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具体关联,被上诉人张三、李四对上诉人A公司提供的异议证据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A公司提供的异议证据不足以推翻《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被上诉人张三、李四自认扣除代付款项及其他费用,判决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三、李四,被上诉人张三、李四撤回对Q集团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鉴定质证及庭审中上诉人A公司均未提出异议,Q集团不属于本案诉讼必要共同参与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A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00元,由深圳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唐广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