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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礼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佛山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605民初20844号
原告:佛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559XXXX7654-1,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XXXX公司一号厂房(地块二)之车间四,注册号:440XXXX0457040,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A,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佛山XX公司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硅钢片材料损失费225483.83元,铝锭材料损失费148848.54元,代发工资7645.01元,以上合计381977.38元;2.被告A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A等人拟成立一家公司为原告从事加工业务,原告与被告A等人于同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A承包原告的冲压车间进行加工生产,原告提供原材料和下达生产任务,双方约定被告A承包期间每月产品质量达到99%标准、报废率低于千分之三,超过报废率外的材料损失费由被告A承担,2014年5月,A等人设立了被告XX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A,直接向厂房业主承租厂房,原《加工承包合同》中被告A的权利义务也由被告XX公司承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也一直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合作,同年9月5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2015年5月,被告XX公司因拖欠租金与厂方业主发生纠纷,业主诉讼查封了被告XX公司的财产,其停产并于同年6月宣布对公司进行清算,经原告核算,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XX公司对原告原材料的损耗已经超出千分之三(宝钢600硅钢片超出损耗37328.39kg、宝钢硅钢片超出损耗10643.68kg、A00铝锭材料超出损耗11191.62kg),并且原告曾代付了被告XX公司部分工人的工资,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XX公司没有见过承包经营合同,其在经营当中也没有关于损耗的约定,被告XX公司只有一个客户,就是为原告做加工;三、原告的损耗没有证据证实,包括数量和价格都没有具体的依据,相对应的,加工产生的废品由原告变卖,该笔收入也没有交付给被告XX公司;四、公司设立以后才有源捷,加工承包合同对被告XX公司不产生效力,公司成立之前是由被告A在经营,
被告A辩称:一、承包合同对违约的约定是当月结算,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在月底结清上月费用,原告至今尚未结清加工费用;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抬头不是被告单位,为“佛山市XX公司”;四、原告处理的废料,没有显示被告有违约行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加工承包合同》、《加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佛山XX公司现有冲压主要设备及模具移交明细表》均为原件,且均有原告公章和被告A签名加以确认,且被告A亦未对其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故其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为原件,但该证据仅有四名案外人的签名,该四名案外人亦未出庭作证,且该委托书上没有被告A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冲片表》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科先冲压部铸铝2015年5月份加工计件统计表》、《科先冲压部2015年5月冲压对账单》、《6月出库序时簿》、《7月出库序时簿》、《科先精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退料单》没有两被告的盖章或签名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两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5.被告XX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为复印件,原告与被告A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XX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协议书》与本案的加工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7.被告XX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经审查为政府部门官方网站的公开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XX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份源捷加工费核算明细表》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报废率的计算方法为被告加工的半成品换算成重量与原材料重量的差异相比得出报废率,但原告只能提供被告A提取原材料的重量部分,和结存在被告原材料的数量,从而得出了报废率,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一份《加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场所、现有设备及模具、原材料(硅钢片)下达生产任务和管理,被告A负责加工生产,该合同中的第一、二款中载明:“废料归原告所有”、“每月产品报废率低于3‰,超过报废率外的材料损失由被告承担”、“按原告仓库每月实际合格后进仓数量核算吨位计算加工费用,其生产废料归原告所有;废料重量按产品的废料率计算出所冲产品的废料重量,废料由被告处理,双方每月对账时结合冲压费用等多退少补进行结算”,同年12月15日,原告将一批设备及模具移交给被告A,双方确认并出具《佛山XX公司现有冲压主要设备及模具移交明细表》,同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一份《加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规定电工钢冲压废料由被告处理变更为由原告处理;原告每月按合格入库定转子数量计算被告A的加工费用”,该协议有原告盖章和被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
2014年5月4日,被告XX公司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A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年9月5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亦有《加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赔偿其硅钢片、铝锭材料损失费和代发工资等损失费用方面,经审查,在本案的全案证据中,经双方一致认可的、均无异议的以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能够清晰反映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内容的相关证据,即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主张的上述材料损失等方面的相关联的、具体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其代被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联的、具体的事实证据,致本院无法对其所主张的出现材料损失及材料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代发放工资等事实予以确认,而在法庭审理时经询问双方意见,双方对于如何计算材料损失费和报废率,以及计算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争议,没有统一的意见;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相应的计算方式以及实际操作或相互交接、核算等方面相应的处理程序,只在合同中的第一、二款中载明:“废料归原告所有”、“每月产品报废率低于3‰,超过报废率外的材料损失由被告承担”等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交相关联的、具体的事实依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XX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4.83元(y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立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B
股权与涉税争议解决团队  一、陶礼宁  资深公司法及税法专家具有律师、会计师、税务师执业资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开大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6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经济犯罪、税务、兼并收购、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