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礼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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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礼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6民终6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海棠XX的1号厂房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917654-1,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海棠XX公司一号厂房(地块二)之车间四,组织机构代码30401769-6,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上诉人佛山XX公司(以下简称科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源捷公司)、杨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XX0605民初2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捷公司向科先公司赔偿硅钢片材料损失费225483.83元,铝锭材料损失费148848.54元,代发工资7645.01元,以上合计381977.38元;2.杨安对源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杨安、源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5日,科先公司与A签订一份《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科先公司提供场所、现有设备及模具、原材料(硅钢片)下达生产任务和管理,A负责加工生产,该合同中的第一、二款中载明:“废料归科先公司所有”、“每月产品报废率低于3‰,超过报废率外的材料损失由A承担”、“按科先公司仓库每月实际合格后进仓数量核算吨位计算加工费用,其生产废料归科先公司所有;废料重量按产品的废料率计算出所冲产品的废料重量,废料由A处理,双方每月对账时结合冲压费用等多退少补进行结算”,同年12月15日,科先公司将一批设备及模具移交给A,双方确认并出具《佛山科先精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现有冲压主要设备及模具移交明细表》,同年12月31日,科先公司与A签订一份《加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规定电工钢冲压废料由A处理变更为由科先公司处理;科先公司每月按合格入库定转子数量计算A的加工费用”,该协议有科先公司盖章和A签名并盖指模确认, 2014年5月4日,源捷公司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A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年9月5日,源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 一审法院认为:科先公司与A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亦有《加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至于科先公司主张由杨安、源捷公司赔偿其硅钢片、铝锭材料损失费和代发工资等损失费用方面,经审查,在案件的全案证据中,经双方一致认可的、均无异议的以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能够清晰反映科先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内容的相关证据,即科先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主张的上述材料损失等方面的相关联的、具体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其代源捷公司发放工资的相关联的、具体的事实证据,致无法对其所主张的出现材料损失及材料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代发放工资等事实予以确认,而在法庭审理时经询问双方意见,双方对于如何计算材料损失费和报废率,以及计算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争议,没有统一的意见;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相应的计算方式以及实际操作或相互交接、核算等方面相应的处理程序,只在合同中的第一、二款中载明:“废料归科先公司所有”、“每月产品报废率低于3‰,超过报废率外的材料损失由A承担”等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科先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交相关联的、具体的事实依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科先公司在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科先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4.83元(科先公司已预交),由科先公司负担, 科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科先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源捷公司、杨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证据采信:1.科先公司提交的《科先冲压部铸铝2015年5月份加工计件统计表》和《科先冲压部2015年5月冲压对账单》均系源捷公司制作的,其中冲压制表一栏的签名均系源捷公司员工A签署,冲压审核一栏的签署人A也是源捷公司员工,对于上述签署人属于源捷公司员工,源捷公司也是确认的,一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错误的,2.科先公司提交的《6月出库序时薄》和《7月出库序时薄》虽然是单方制作,但该两份序时薄均有相应的《委外出库单》予以印证,该《委外出库单》也均由源捷公司的员工A签名确认,一审判决书没有确认科先公司提交的《委外出库单》与两份序时薄相对应的事实,对两份序时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明显错误, 二、举证责任:1.根据科先公司提交的《科先冲压部铸铝2015年5月份加工计件统计表》和《科先冲压部2015年5月冲压对账单》,2015年5月科先公司结存在源捷公司的铝锭11877.60公斤、硅钢片16393.93公斤,2.根据科先公司提交的《6月出库序时薄》、《7月出库序时薄》以及相应的《委外出库单》,2015年6月和7月,源捷公司从科先公司处领取了铝锭6811公斤、硅钢片240225公斤,3.从以上情况可知,2015年5月至7月,科先公司在源捷公司的原材料为:铝锭18688.6公斤、硅钢片256618.93公斤,但源捷公司于2015年5月份与业主产生纠纷后就停产,没有将上述材料交还给科先公司,因此,以上材料均为科先公司的损失,4.科先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了原材料的结存及领取情况,根据举证规则,如源捷公司否认的,应由源捷公司证明其将原材料交还给了科先公司,或向科先公司交付了相应的加工货品,但源捷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A先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针对科先公司的上诉,源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审诉讼请求是废品率超过合同要求的定额,但所有证据都无法证实双方对废品率有认定和结算,并且,A先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废料由A先公司处理,相当于变更了废料由源捷公司处理的合同条款,且废料处理的收入都归科先公司所有,结合每月双方的费用核算明细表,并没有废品率扣款这一细节,双方在变更废料收入的时候也取消了合同中废品率的条款,所以双方都无按原合同每月都结算废品差额的约定;2.科先公司的上诉事实已经脱离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应当审理真实的废品率并且不涉及交付钢材货品,但上诉状最后一段,又以没有交付加工货品为由,要求源捷公司交付原材料,这是对一审事实的变更,二审不应予以处理, 针对科先公司的上诉,A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先公司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源捷公司赔偿科先公司硅钢片材料损失费、铝锭材料损失费、代发工资合计381977.38元,A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科先公司应对源捷公司造成其硅钢片材料损失费、铝锭材料损失费、代发工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现科先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XX、源捷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要证明上述主张,科先公司还应提供硅钢片材料及铝锭材料交付、成品交付、材料损耗量计算及对账方式等证据证明,然而科先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源捷公司、杨安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材料或成品的交付数量,而材料损耗量及对账方式则完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况且,科先公司与A在《加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废料由科先公司处理,而废料数量多少、现存何处等问题,科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代发工资,科先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科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科先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科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9.66元,由佛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B
股权与涉税争议解决团队  一、陶礼宁  资深公司法及税法专家具有律师、会计师、税务师执业资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开大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6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经济犯罪、税务、兼并收购、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