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礼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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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广顺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源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礼宁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605民初8343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X-12座之G座首层南侧及4至5层和H座首层北侧及2至5层,注册号40600400010208,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海棠XX公司一号厂房(地块二)之车间四,组织机构代码30401769-6,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应付费用的滞纳金(以308760.0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7月租金和管理费24840元[(7.5元+4元)×1080平方米×2个月],2015年6月、7月宿舍租金共2400元、2015年5月至7月水电费127442.4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厂房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基本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佛山市XX公司一号厂房(地块二)之车间四(面积10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7.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月4月/平方米,均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水电费根据实际产生水电核算,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拖欠天数乘以拖欠款项的1%计算滞纳金,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均同意按照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厂房至2015年7月止,但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同时,为了便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原告又将部分宿舍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没有签订宿舍的租赁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每月宿舍的使用情况向被告收取租金,二、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滞纳金,因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51号),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份的租金、管理费11178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份的宿舍租金179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份水电费196980.09元、上述费用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的滞纳金24532.88元,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还能继续履行,因此诉讼请求的滞纳金仅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但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滞纳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拖欠2015年5月之后的费用,据原告计算,2015年5月份之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为:2015年6月、7月租金和管理费24840元;2015年6月、7月宿舍租金2400元;2015年5月至7月水电费127442.41元,合计154682.41元, 被告辩称,1.被告相当于原告的孙公司,原告控股佛山XX公司,佛山XX公司控制被告,被告由原告子公司佛山XX公司的总经理和部门经理作为股东设立,并实际主管被告的人、财、物,被告与佛山XX公司表面独立,实际上是混在一起,被告只有一个客户,即佛山XX公司;2.原租赁合同及判决均显示被告支付20000元租赁保证金,应当在本案中扣减;3.原告的滞纳金请求已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其基数308760.09元,但原告主张的39万余元,多了6万多元,这些就是滞纳金的利息,原告在本案是重复主张;4.被告房租、水电只应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该时已经全面封存了被告的资产,之后由佛山XX公司在非法使用被告的设备进行生产,法院曾协调过;5.水电的量、单价均应参照原(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计算;6.2017年5月19日,佛山XX公司将应付给被告的款项755056.45元划入法院账户由法院分配,2017年5月23日又划入180796.31元,已足够全额支付被告所有的执行案件,故原告申请执行的债权于2017年5月19日已全部实现,故本案滞纳金计算截止于该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广顺科技园水电分摊表、源捷-宿舍房租金水电费明细表,本院综合全案后予以认定;2.被告出示的电脑截图,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下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将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海棠XX原告公司一号厂房(地块二)之车间四(面积1080平方米,下称涉讼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终止合约需提前60天书面通知,没有通知则自动整年续约;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免租,免租期满次日起计租;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被告使用;签约后3日内支付保证金2万元;租金为每月7.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4元/平方米,均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水电费根据被告当月实际产生水电核算,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若被告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按拖欠天数乘以拖欠款项的1%计算滞纳金;拖欠超过6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等, 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本院立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51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厂房租金(含管理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宿舍租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水电费(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产生、次月应付)、滞纳金(至2015年5月31日止),该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讼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1.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111780元[按(7.5+4)×1080×9计算];2.2014年9月19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每月计2000元合共17900元宿舍租金;3.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水电费合共196980.09元(水费单价2.84元、电费单价1.02-1.25元不等);4.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滞纳金24532.88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庭审中,双方确认涉讼合同到期后,均同意参照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确认A为其员工,并确认原告持有的2015年3-5月单据原件中A签名的真实性,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未履行,也未支付2015年6月起的厂房租金、管理费、宿舍租金及2015年5月起产生的水电费, 2015年7月3日,本院查封了被告的机器设备, 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贴公告,通知员工被告从2015年7月10日起停业, 2015年9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51号案件查封的机器设备继续放置在原告厂房, 2016年7月1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与佛山XX公司、A、B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终审作出(2016)XX06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该案中,佛山XX公司确认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时间从被告成立一直到2015年7月9日被告歇业前, 原告持有以下材料原件:一、2015年5月单据,1.源捷-宿舍厂房租金水电费明细表一份,载明宿舍4间,宿舍水费6.58元(单价3.29元)、宿舍电费239.36元(单价1.76元)、厂房水费32.9元(单价3.29元)、厂房电费46244元(单价1.76元)、宿舍租金1600元、厂房租金12420元,以上合计60542.84元,该表加盖物管处印章,A签名,2、发票三份,载明用水数量1623吨,自来水费3002.55元,污水费1606.77元,合共4609.32元;电费141555.75元,139220千瓦时,二、2015年6月单据,1.源捷-宿舍厂房租金水电费明细表一份,载明宿舍3间,宿舍水费10.95元(单价3.65元)、宿舍电费287.61元(单价1.403元)、厂房水费32.85元(单价3.65元)、厂房电费48799.15元(单价1.403元)、宿舍租金1200元、厂房租金12420元,以上合计62750.56元,该表加盖物管处印章,2、发票三份,载明用水数量1725吨,自来水费3191.25元,污水费1707.75元,合共4899元;电费150436.42元,149760千瓦时,三、2015年7月单据,1.源捷-宿舍厂房租金水电费明细表(7.1-7.10)一份,载明宿舍3间,宿舍水费13.89元(单价4.63元)、宿舍电费86.3元(单价1.392元)、厂房水费27.78元(单价4.63元)、厂房电费31661.04元(单价1.392元)、宿舍租金1200元、厂房租金12420元,以上合计45409.01元,该表加盖物管处印章,2、发票三份,载明用水数量2019吨,自来水费3735.15元,污水费1998.81元,合共5733.96元;电费163964.69元,168100千瓦时, 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涉讼厂房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收回;被告则主张使用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于该日强行接管涉讼厂房,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7月各使用3间宿舍,每间每月租金400元,被告确认有使用宿舍,但不清楚数目,确认租金单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讼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涉讼厂房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则主张使用至2015年7月10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虽然于2015年7月10日停业,但其物品至2015年9月1日仍存放在涉讼厂房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月的厂房租金和管理费合共24840元[(7.5元+4元)×1080平方米×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7月各使用3间宿舍,被告确认该两月确有使用原告的宿舍,但表示不清楚数目,被告作为宿舍的实际使用人,未举证证明宿舍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2015年6月、7月宿舍租金合共2400元(400元/月×3间×2个月),被告辩称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5年5月水电费,原告提供的该月宿舍厂房租金水电费明细表加盖了物管处印章,且由被告员工A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表显示的水电费数额予以确认,即46522.84元(宿舍水费6.58元+宿舍电费239.36元+厂房水费32.9元+厂房电费46244元),关于2015年6月、7月水电费,原告提供的该月宿舍厂房租金水电费明细表未得到被告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所载单价与原告主张单价不符,原告就其主张的单价(即水电费明细表所载单价)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参照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计付水电费如下:1.2015年6月水电费,水费单价按2.84元计算(4899元÷1725吨),电费单价按1元计算(150436.42元÷149760千瓦时),则该月水费34.08元[(10.95元+32.85元)÷3.65×2.84],电费34986.99元[287.61元+48799.15元)÷1.403×1],合共35021.07元,2.2015年7月水电费,水费单价按2.84元计算(5733.96元÷2019吨),电费单价按0.97元计算(163964.69元÷168100千瓦时),则该月水费25.56元[(13.89元+27.78元)÷4.63×2.84],电费22122.78元[86.3元+31661.04元)÷1.392×0.97],合共22148.3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水电费合共103692.25元予原告,原告请求的水电费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及上月水电费,逾期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原告请求计收滞纳金,实为请求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行为计收逾期违约金,(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宿舍租金、水电费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滞纳金,但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以308760.09元(111780元+196980.0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请求已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滞纳金应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确于该日收到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2015年5月水电费及2015年6月、7月厂房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故应分别以58942.84元(5月水电费46522.84元+6月厂房租金、管理费1242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以47441.07元(6月水电费35021.07元+7月厂房租金、管理费1242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以7月水电费22148.34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滞纳金予原告,原告请求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赁保证金并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其实际支付该款项予原告,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7月厂房租金和管理费合共24840元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7月宿舍租金2400元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三、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电费103692.25元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四、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8760.0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五、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以58942.8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以47441.07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以22148.34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予原告佛山市XX公司; 六、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846.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6.73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股权与涉税争议解决团队  一、陶礼宁  资深公司法及税法专家具有律师、会计师、税务师执业资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开大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6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经济犯罪、税务、兼并收购、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