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礼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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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陶礼宁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4日 2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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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粤0306民初18170号

原告深圳XX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XX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开始交易,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锁加工服务,交易方式是原告报价,被告确认,原告领取原材料、加工完成后送货,被告60天内付款(月结60天)。交易期间,被告多次通过外发送料单将产品委托原告进行电锁加工,原告加工完毕后制作交货单将产品交给被告,被告的员工在交货单上签收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对账并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总计人民币705430.73元,被告巳收取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不得巳,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报酬共计人民币705430.73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0.75%的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21162.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05430.73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4月23日确认案涉债权债务,未曾约定任何利息,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于2016年开始为被告提供电锁加工服务,并将加工好的货物运送至被告处,交货单由被告员工签收。原告为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交易期间的部分《报价单》、《委外送料单》、《对账单》、《交货单》以及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05430.73元,原告巳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705430.73元,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章。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委外送料单》、《对账单》、《交货单》、《增值税发票》、《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就巳经足额支付加工货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显示为“深圳市XX公司厂报价单"'《对账单》(2017年5月)显示“深圳XX公司厂报价单”,其余月份均为“公司对账单”,原告主张深圳市公司与深圳XX为关联公司,注册地址不同但实际在同一地址经营。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委外送料单》、《交货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其向深圳XX2016年7月以来的多次付款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真实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加工款。至于加工款数额,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05430.73元,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私印,且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其未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05430.73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巳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05430.7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加工费705430.7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5430.73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6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XX,书记员XX,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股权与涉税争议解决团队  一、陶礼宁  资深公司法及税法专家具有律师、会计师、税务师执业资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开大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6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经济犯罪、税务、兼并收购、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