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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A,B,C,D,E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布者:陶礼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A,B,C,D,E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XX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XX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深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深圳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B、C、D、E、F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A、B、C、D、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XX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宝银(2012)年小贷部(1)借字第128941C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48%,自放款之日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到期结清,
为担保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A、B、C、D、E、F共同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2)年小贷部(1)保字第128941CXXX00B号的《保证合同》,均表示对宝银(2012)年小贷部(1)借字第128941CXX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人民币XXX元的义务,但被告XX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没有如约按期偿还相应的本金、利息等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XX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XXX元、利息116767.24元、罚息68370元,另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210000元,此外,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A、B、C、D、E、F也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XX元;2、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16767.24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2013年6月21日,此后利息、复利计至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之日);3、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罚息6837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此后罚息计至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之日);4、被告XX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即200000元作为违约金;5、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为追索贷款而产生的律师费210000元;6、被告A、B、C、D、E、F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共同连带责任;7、各被告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A在2013年12月21日替被告XX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XX公司立即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罚息228007.5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2、被告XX公司立即按照借款合同支付欠付利息(含复利)共计54134.15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为追索贷款产生的律师费210000元(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至2013年12月21日,合计为492141.65元);4、被告A、B、C、D、E、F对上述罚息、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A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律师费2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物价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规定,现时中国的国情,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让败诉方负担胜诉方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借款合同第12.1.2条的内容是“因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个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是必须的、适当的,律师费210000元既不必须,更不适当,律师费的标准,司法机关有指导价,但不管如何高收费,XXX元的借款本金,收费2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符合XX省物价局和司法厅的要求,应予驳回;二、原告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需要逐笔核对,被告A不认同原告的计算方法,原告的计算违反交易惯例,每月20日结算利息,理应在21日支付,原告在20日当天就要求支付利息,不公平,复利的计算,合同约定不清楚,即使有约定,复利本身不应该再次计算利息,原A利,与法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XX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宝富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编号:宝银(2012)年小贷部(1)借字第128941CXXX号],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到2013年8月16日,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5.48%,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A、B、C、D、E、F,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宝银(2012)年小贷部(1)保字第128941CXXX00B号的担保合同;借款人出现违反第8.2项之事项或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存在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借款偿还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等,
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A、B、C、D、E、F(均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了编号为宝银(2012)年小贷部(1)保字第128941CXXX00B号的《“宝富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在合同编号为宝银(2012)年小贷部(1)借字第128941CXXX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XXX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
同日,被告XX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XX公司,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8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执行年利率15.48%,等等,被告XX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入账通知单》亦载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16日将贷款XXX元汇入被告XX公司的收款账号68×××24,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XX公司自2013年1月20日后就一直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直到2013年12月21日才偿还了全部本金,截止2013年12月21日仍欠利息(含复利)、罚息合计282141.65元,被告A认为,一、双方约定每个月20日支付款项,20日不应该结息,被告在21日还款并不算逾期,但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将20日当日也计算了利息;二、关于复利部分,不应该计算在内,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委托北京市XX代理本案的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0元,被告A认为发票与《委托代理协议》缺乏一一对应性,发票上没有注明案号,不一定是本案的发票,
被告A未举证,被告XX公司、A、B、C、D、E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以上事实,有《“宝富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宝富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借款借据》、《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入账通知单》、《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协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宝富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XX公司自2013年1月20日后就一直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A在2013年12月21日替被告XX公司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XXX元,故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罚息2280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被告A认为,约定的付款当日不应当计算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如果各被告于付款当日支付了应付款项,付款当日不应计算利息、罚息,但各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后并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故应还款日当天应计算利息、罚息,对被告A、B、C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部分,被告A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包含复利,本院认为,在《“宝富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故原告关于复利部分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A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段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54134.15元系自2012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21日,并主张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被告A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了全部本金,故对原告2013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截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共计54134.15元,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甲方)与北京市XX(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共收取210000元,甲方可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即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自收到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60000元;自法院出具开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50000元;甲方亦可选择在法院出具开庭通知之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费210000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北京市XX分三次共支付210000元,且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只载明律师费,未注明委托代理协议的编号,被告A认为,增值税发票与委托代理协议缺乏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本院认为,首先,增值税发票上未注明委托代理协议的编号,缺乏一一对应的关系;其次,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律师代理费至少应在法院出具开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毕,本院开庭传票于2014年1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应至迟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故支付时间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不一致,综上,对被告A关于律师费问题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与被告A、B、C、D、E、F签署的《“宝富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XX合同约定,被告A、B、C、D、E、F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A、B、C、D、E、F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A、B、C、D、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罚息228007.5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利息(含复利)54134.15元;
三、被告A、B、C、D、E、F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82元,由原告负担3705元,各被告负担9977元,原告预缴了本案受理费23561元,对原告多缴纳的部分扣除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后的数额,即1117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胜亮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B
股权与涉税争议解决团队  一、陶礼宁  资深公司法及税法专家具有律师、会计师、税务师执业资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开大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6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经济犯罪、税务、兼并收购、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