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平阳县资规局)、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平阳县住建局)、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阳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向平阳县资规局、平阳县住建局、昆阳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屠XX和平阳县资规局的行政负责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平阳县住建局行政负责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昆阳镇政府行政负责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6年12月29日,平阳县资规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二日改正,否则将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人认为,发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指控失实,原告承包土地没有违章建筑,只有三个移动房,一个狗笼,因原告房屋和厂房全部被征用,限期七天内拆迁完毕,所以在自己承包地上临时暂放零部件和办公设备密码箱等物品及看管老人居住房。平阳县资规局限期二日内整改,时间分明不够,原告房屋和厂房拆迁后物品数量庞大,整整运了100多汽车。同时,平阳县资规局发出的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不是时候,原告正在住院治病,又是元旦假期,寒冬腊月,雨雪天气。该通知书也没有送达给原告,谎称拒签,工作人员明知原告住院,却夜间电话催告次日拆除违章。2、平阳县住建局组织300多人进场拆除,把值钱的东西都往口袋里塞,价值18万元的花苗都往河边扔,价值几十万元甲鱼、乌龟所剩无几。原告把房屋和厂房拆迁物暂时运放在自己的承包地,但他们都不用手搬,而是用挖土机乱勾,瞬间变成废墟,再用黄泥土覆盖.特别是密码箱被盗,房契、地契、合同、欠据、技术图纸等全部失落。3、昆阳镇政府、平阳县住建局、平阳县资规局于2017年1月7日(星期六)侵害执法,昆阳镇政府承认是自己牵头,执法前不通知原告是违法行为,节假日执法也是违法行为。2017年2月15日,昆阳镇政府又次侵害执法更是违法行为。4、上述三被告违法执法,应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确认平阳县资规局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夜间电话通知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昆阳镇政府、平阳县资规局、平阳县住建局于2017年1月7日(星期六)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3、确认昆阳镇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又次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4、昆阳镇政府、平阳县资规局、平阳县住建局赔偿原告损失1281.8万元;破坏耕地承包期30年赔偿300万元;看护人员工资15万元;租金2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减少劳动收入30万元。5、平阳县住建局拆除时哄抢、毁损原告财物的行为违法。6、依法追究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平阳县资规局答辩称: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发现被答辩人未经用地审批擅自在昆阳镇××村占地搭建堆场的情况下,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答辩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予以改正,并无不当。2、答辩人发出通知书的行为与昆阳镇政府的行政强制拆除系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应在一个案件同时审理两个行政行为。3、平阳县资规局与平阳县住建局、昆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证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直接及间接损失缺乏依据。
平阳县住建局答辩称:1、原告将多个不同的行政主体于不同时段作出的不同行为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昆阳镇政府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017年8月16日,在原告不服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2017)浙0302行初207号】庭审中,已明确违法建筑拆除的事实与时间。此时,原告已知被诉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答辩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19年6月13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2、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便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确切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亦就是说要符合“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对不同的行政机关在不同的执法事项中同时又对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叠加提出起诉,明显有违上述原则,构成了诉讼请求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指导和释X,但原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增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