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钱X以帮助被害人金X办理退还其在马来西XX购房的定金(马某1,需补汇率差价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金X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等支付方式向被告人钱X共计汇款257552元,被告人钱X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钱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X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X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X退赔赃款257552元,返还被害人金X。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增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