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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未成立物归原主

2015-10-20

发布者:楼晓蕾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909人看过举报

金某是一位人民教师,老伴早年因病去世,孩子长年在外,一直一个人生活。10年前,刚刚退休的金某经熟人介绍,认识了45岁的离异妇女朱某。两人一见如故,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了同居生活。不久后,他们看中了某市的一套房屋,签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金某出资10万余元,付清了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但在房产证办理时,房产证上写的是朱某的名字。

手续办理完毕后,金某与朱某两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注明该房屋付款人是金某,购房合同是朱某代表金某作为乙方签字、办证的。双方还约定,朱某从现在起一定好好照顾的后半生生活,该房为朱某所有,但若朱某违背上述保证,这套住房由金某收回或出售,朱某一定配合。然而事与愿违,10年过去了,金某认为,朱某并没兑现承诺,没有好好照顾自己。

2013年初,金某和朱某分道扬镳,为争夺该套房屋的产权而对簿公堂。金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这套房屋归自己所有。

而朱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并且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因此该套房应归其所有。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房屋产权归金某所有。

【律师点评】

本案中,虽然朱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但赠与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赠与人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人,故实际上朱某是认可了金某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且协议中已明确金某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虽然目前诉争房屋产权是登记在朱某名下,但从本案客观事实上看,并非是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而过户到朱某名下的,且实际上朱某既未持有相关权属证书,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朱某与金某之间的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因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此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归金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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