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晓蕾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浙江

楼晓蕾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486555803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电动车生产者的产品责任问题

发布者:楼晓蕾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770人看过举报

毕某购买被告某电动车制造公司生产的某牌电动车一辆。某日毕某驾驶该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死亡。事故后,毕某离开现场,第二天一早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毕某驾驶的某牌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30km/h和90kg,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被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毕某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50万余元。

毕某赔偿后认为自己的电动车超速、超重,存在产品缺陷,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某电动车制造公司应对毕某事故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一纸诉状将某电动车制造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某电动车制造公司承担上述赔付款。

被告某电动车制造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就该车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作出认定,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该电动车符合被告某电动车制造公司出厂标准,并无质量问题。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毕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且事后逃逸,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律师点评】

1.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可能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目前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1和第5.1.2规定,电动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被告生产的某牌电动车最高时速30km/h,整车质量90kg,远远大于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6规定,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属于机动车类别里的轻便摩托车。本案中从产品说明书以及原告的购买初衷来看,双方确认的交易标的是非机动车。向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消费者以非机动车名义提供实际上的机动车,即是向消费者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故应认定超速、超重的电动车存在严重产品缺陷。

2.电动车的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联系。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车的超速、超重直接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从普通人的常识判断,同等条件下速度越快紧急刹车越难、碰撞后的冲击力越大,质量越大紧急制动耗时越长,也就是说,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事故后果的严重性。因此,涉案电动车的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3.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 原告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后驾车逃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该次事故损害的次要责任。当然责任比例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业规范、消费者利益衡平来确定。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浙江 绍兴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486555803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158379

  • 昨日访问量

    5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楼晓蕾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