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9日,陈某让孙某召集工人为他家房屋换新瓦,孙某找到俞某,俞某表示愿意去。孙某与俞某约定,俞某的报酬为每天120元,待施工完毕后从自己那里领取。换瓦开始后,俞某根据孙某授意进行施工,陈某有时也到工地查看情况。2013年7月21日,俞某施工时从房顶掉下摔伤,俞某多次向陈某、孙某索要医药费等费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某辩称,俞某是受陈某雇佣的,自己也是,俞某只是自己介绍到陈某处施工。因此俞某的医药费等费用应由陈某支付。
陈某辩称,自己把工程承包给孙某,俞某不是自己雇佣的,自己和俞某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中,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雇主与雇员的法律主体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地位,并且在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且该报酬成分单一,仅仅相当于劳动力的价值。
本案中,俞某受孙某控制、指挥和监督:俞某是由孙某选任的,施工中孙某对俞某发号施令,俞某根据孙某的授意施工,并执行孙某确定的施工时间、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服从孙某的监管和安排,对孙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并且孙某与俞某达成协议,俞某的劳务报酬为每天120元,待工程施工完毕后俞某从孙某处领取劳务报酬,而陈某虽然有时过问施工进程情况并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但既不影响俞某施工,双方之间也没有服从、控制、支配的关系,故俞某与陈某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而是与孙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由孙某赔偿俞某的医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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