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于2012年被查验出患有帕金森病、糖尿病等病症,经过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病情好转。考虑到家中没有完善的护理条件和适宜的生活环境,吕某的家属选择了某市护理院,并与之签订入院护理协议,约定依吕某自身状况确定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吕某自带护工一名,护理院为吕某按自理老人的标准提供服务。之后,吕某出院就直接入住该护理院。然而在护理期间,吕某的营养状况、感染状况等均有严重恶化的现象。
2013年6月,吕某因更换胃管后进食中出现呛咳、咳嗽、伴气喘、胸闷、胸痛等情况被其家属送至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吕某的家属认为,护理院没有很好地尽到护理义务,属于违约。在吕某入院护理期间,吕某多次出现发热、冒冷汗等症状,并持续相当长一段时间,院方不仅消极对待,更是对家属隐瞒吕某病情和身体状况。甚至吕某在更换胃管之后出现异常,院方非但没有及时组织抢救,更未告知家属,延误抢救时机,直接导致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吕某家属要求院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
护理院辩称,自己并不存在违反入院护理协议书的约定事由,且吕某家属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于法无据。
庭审期间,经吕某家属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护理院对吕某的护理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林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0%左右。
最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护理院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护理院在吕某入院护理期间出现发热等症状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较好履行约定,致使吕某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病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通过鉴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护理院对吕某的护理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20%左右,因此,护理院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应为吕某家属损失范围的20%即7万余元。
同时,护理院在吕某出现发热等症状后未引起足够重视,应认定其实际提供的护理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护理院提供的护理服务品质,吕某家属有权要求被告减少收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过错程度应当减少实际收取的各种费用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