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梁某某向汽车销售公司预订一辆宝马7系,在付清全款的当天,汽车销售公司与梁某某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梁某某在新车交接单上根据汽车销售公司的要求签字,并确认车辆质量、外观无瑕疵。梁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于2016年3月25日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李某某。该车还以李某某个人名义办理过临时牌照,车胎轮毂型号也变动过,该车左叶子板处及前保险杠右侧进行过补漆维修。梁某某越想越不对,于是赶紧找到了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公司认为自己并不知情,且梁某某已经在新车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了车辆质量及外观无瑕疵,一气之下,梁某某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退车及三倍车款的赔偿。
那么汽车销售公司的该种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梁某某对车辆进行了检查验收,并签署了新车交接单的情况下还能不能得到赔偿?
[律师评析]
一、欺诈消费者行为,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责任的行为。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
本案中,梁某某购车目的是为购买一部新车,但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其销售的车辆前期已被销售使用过,将该车辆归入“新车”范围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作为大额消费,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所购车辆曾被销售过、缴纳过车船税、购买过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办理过临时牌照、更换过车辆主要部件、进行过补漆维修等信息,已足以对其是否购买该车辆的决定产生重大影响。无论上述情形是否影响到该车辆的使用性能,抑或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原本价值,作为充分掌握所售车辆全部信息的汽车销售方,有义务将车辆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由消费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进行自主选择消费。但汽车销售公司在向梁某某销售车辆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将上述关于车辆的重要信息如实告知。
二、梁某某虽在车辆交接时对车辆进行了检查验收,并签署新车交接单确认车辆质量、外观无瑕疵,但新车交接单仅是人力肉眼所观测限度内的外观检测,对于不具备专业检测知识的消费者而言,难免存在疏漏。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购买机动车等耐用商品的,消费者在接受商品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发现瑕疵的举证责任在生产者、经营者方,他们必须承担能够证明自己的产品是质量等各方面都没有问题的才行,否则就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故本案汽车销售公司应当退还梁某某购车款,并以三倍购车款增加赔偿梁某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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