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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公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楼晓蕾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951人看过举报

周某系一公司驾驶员,2012年2月11日,周某未经公司许可,擅自驾驶公司一小型普通客车带了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四名亲属前往千岛湖玩,当行驶至一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轿车追尾,结果致周某、王某等人受伤,王某为十级伤残,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沈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等四人不担责,两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之后,伤者王某将两车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等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各项损失共144156元。

周某所在公司辩称,该公司为规范车辆管理,制定有车辆管理制度,且在发现周某擅自驾车后,该公司也当即要求其将车辆开回单位,但周某仍然强行使用。故公司对周某擅自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利用其系公司员工身份的便利,在未告知单位的情况下擅自用车,并在公司发现并明确要求其返还后仍然强行使用,其违规用车属于个人行为,且事发时该车已脱离单位的实际控制,而王某与周某系亲属关系,对周某公车私用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公司对周某擅自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担责。因此,王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警责任认定,周某承担70%,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周某所在的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对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行为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仅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机动车存在缺、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吸毒驾驶等三种情况下,应认定所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另有一兜底条款规定的是“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况, 当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应是重大过错行为,是以“普通人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看出,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有过错,无论是机动车的制动性能存在缺陷,还是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饮酒、吸毒驾驶车辆等,这些都是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违背的注意义务程度是明显和重大的过失。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即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危害后果相适应的按份赔偿责任。故在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时,过错认定标准应采用较低注意义务程度标准即普通人注意程度,方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自己责任的核心原则。

所有人无重大过错不应担责,该案明显属非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公车,无论是运行支配还是运行利益均归属擅自使用人,因此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应当是擅自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周某所在公司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清查车辆归库情况等行为,表明该公司为防止风险的发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首先,周某的擅自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在周末擅自使用公司车辆目的是方便带其亲属外出游玩,该行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也与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内在联系。其次,张某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该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和唯一原因。最后,为防止员工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公司已经尽到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该公司在内部制定有详细的《车辆管理制度》,专门规范车辆借用、使用、管理等,且在发现张某违规用车时,及时要求其归还,表明该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不是该公司疏于管理放任员工擅自用车所致,其没有重大过错行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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