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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告被告易某借款纠纷案

发布者:代红梅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4241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在2014年1月6日借款60万给易某,到期未还,故杨某起诉易某和其担保人王某。

【判决结果】:

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人代红梅律师经过搜集和整理材料后起诉到法院,经过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全部支出原告的请求,要求被告还款本金60万和全部的利息以及相关的费用。

【法院判决书如下(当事人名字被简化)】: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女,汉族,1987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X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律师,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女,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XX镇XXX组。

被告王**,男,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XX镇XXX组。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四川X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易**、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6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律师,被告易**、王**的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编号:2013139),约定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易**,被告王**为担保人,被告易**以位于新都区大丰滨河路一巷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权0758760,建筑面积126.85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易**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6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违约金12万元,被告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易**赔偿原告律师费37800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易、王承担;4.对被告抵押财产新都区大丰滨河路一巷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权0758760)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易**、王**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57万元,原告当场收取了利息3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57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在先,故不应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先行违约,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易**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王**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向易**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人民币570000元。之后,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计算,借款人每月5日前支付贷款人下月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新都区大丰滨河路一巷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3.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民间抵押借贷合同》、《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而截止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5日届满之后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诉请包括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属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且该逾期利息能够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具有相同性质,因此原告再另行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属于对违约损失的重复计算,过分加重了被告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王**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于本院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60万元;

被告易**于本院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6日起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律师代理费37800元;

被告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杨**有权以被告易位于新都区大丰滨河路一巷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借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元,保全费4470元,共计16210元,由原告杨**负担2300元,由被告易**、王**负担1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白

2014年6月30日

书记员 蒲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在2014年1月6日借款60万给易某,到期未还,故杨某起诉易某和其担保人王某。

【判决结果】:

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人代红梅律师经过搜集和整理材料后起诉到法院,经过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全部支出原告的请求,要求被告还款本金60万和全部的利息以及相关的费用。

【法院判决书如下(当事人名字被简化)】: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女,汉族,1987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X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律师,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女,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XX镇XXX组。

被告王**,男,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XX镇XXX组。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四川X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易**、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6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律师,被告易**、王**的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编号:2013139),约定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易**,被告王**为担保人,被告易**以位于新都区大丰滨河路一巷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权0758760,建筑面积126.85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易**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6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违约金12万元,被告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易**赔偿原告律师费37800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易、王承担;4.对被告抵押财产新都区大丰滨河路一巷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权0758760)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易**、王**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57万元,原告当场收取了利息3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57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在先,故不应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先行违约,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易**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王**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向易**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人民币570000元。之后,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计算,借款人每月5日前支付贷款人下月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新都区大丰滨河路一巷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3.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民间抵押借贷合同》、《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而截止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5日届满之后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诉请包括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属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且该逾期利息能够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具有相同性质,因此原告再另行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属于对违约损失的重复计算,过分加重了被告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王**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于本院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60万元;

被告易**于本院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6日起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律师代理费37800元;

被告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杨**有权以被告易位于新都区大丰滨河路一巷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借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元,保全费4470元,共计16210元,由原告杨**负担2300元,由被告易**、王**负担1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白

201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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