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代红梅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01日 241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建铭、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铭,融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融华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就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慢城八岛”项目北段及D-2地块工程达成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于2014年7月完成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每月支付原告方劳务及材料费,导致原告方资金困难,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17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7日内支付原告方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被告方欧锡国在明细清单上签字承诺。但被告仅支付了南充当地工人工资,仍欠371671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的人工劳务费和材料费371671元。
被告融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承接的安装工程未完工,双方即协商原告退场,由于该工程现在还在建设中,并未完工,双方还未能进行整体结算,不能确定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上所列的人名和欠付金额,均是原告应当向其所雇用人员支付的费用,并不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虽然该单据上有被告员工欧锡国的签名,只是表明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参与了原告方面部分账目的核对,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欠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等内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68438.6元,其中已经包括了原告提供单据中的部分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融华公司于2011年12月与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慢城八岛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承包的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第九条合同价款约定,计价方式按照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文件计算总造价,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慢城八岛项目经理部按照其主合同结算价下浮7.48%作为劳务分包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融华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慢城八岛”项目北段及D-2地块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定“按四川省2009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总价下浮20.5%计算,其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调整系数按总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协商原告班组退场事宜,并且达成《关于南充项目安装工程事宜协商情况》,载明“一、D-2安装已完项目2014.6.12日起壹周内退场,新承包班组接替完善未完工作。2014年6月19日进场接安装工作,张某某无条件退场。1、已浇注底板砼:防雷:3元/㎡;2、已浇注顶板砼:预埋:7元/㎡+防雷3元/㎡。二、D-1采取面积包干单价形式承包,人工(包材料)经测算后确定”,原告和被告方现场人员欧锡国签字确认。2014年8月17日,原告带部分工人到项目办公室找到被告方欧锡国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就人工工资进行对账,形成一张记录单,该单据上有人名二十余个,以及电话号码以及金额若干,其中部分金额为约数,原告在该单据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被告方欧锡国在该单据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68438.6元,其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今,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协议、协商情况、记录单、个人往来明细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办案律师进展尽责,提供了详尽的材料和证据
办案律师代红梅律师,经过多方面调查取证,整理了详尽的证据材料,最终大获全胜!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求!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融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由于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无效。原告进场施工至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场由被告另行聘请人员进行后续安装工作。由于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部分完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已经包工包料完成的部分应当折价补偿。庭审中,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68438.6元,原告明确不对完工部分全部工程款进行主张,在本案中单就该结算单据中的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371671元要求被告支付。由于原告退场后,原、被告双方并即时未办理结算,没有提供收方或者其他结算依据,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还需要补偿以及补偿金额。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是按四川省2009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总价下浮20.5%计算,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2014年8月17日的对账记录单的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本院认为该单据并不是双方结算依据,也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金额。原告申请到庭的两名证人,仅证明了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一事,而两名证人由原告雇佣,且原告尚欠其劳务费,但两名证人的劳务费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据中均没有记录,可见该记录并不完整准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就该结算中的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371671元要求被告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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