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红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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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费的诉求案件

发布者:代红梅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68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被告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纠纷,原告汤中兰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贬值费5000元!

【案件结果】:

经过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闭海中律师的辩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贬值费的诉求法院不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汤某,女,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XX乡X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XX乡XX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6910180778。系原告汤中兰之丈夫。

被告:李某,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XX街X号X栋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经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18时42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LZ6xx号轿车在龙泉成龙大道东风路口时,由于被告逆行形式,与刘某驾驶的原告汤某所有的川AL39xx相撞,致两车受损。2015年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LZ6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25837元,并已赔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6日前赔偿原告汤某2755元;

原告汤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捈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周良成

2015年6月3日

书记员 徐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被告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纠纷,原告汤中兰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贬值费5000元!

【案件结果】:

经过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闭海中律师的辩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贬值费的诉求法院不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汤某,女,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XX乡X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XX乡XX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6910180778。系原告汤中兰之丈夫。

被告:李某,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XX街X号X栋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经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18时42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LZ6xx号轿车在龙泉成龙大道东风路口时,由于被告逆行形式,与刘某驾驶的原告汤某所有的川AL39xx相撞,致两车受损。2015年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LZ6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25837元,并已赔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6日前赔偿原告汤某2755元;

原告汤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捈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周良成

2015年6月3日

书记员 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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