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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汽车轴承股份公司诉成都申吉商贸公司商标侵权案

发布者:代红梅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6171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6号

原告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A市AA区轴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沈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龙某,资阳市安岳县CC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轴承公司)与成都市申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申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A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被告成都申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轴承公司诉称,原告系商标注册号第140221号,国际分类为第7类滚动轴承商品的字母与文字组合商标(上方为大写字母“ZXY”,下方为“A轴承厂”文字)的注册人,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ZXY”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在轴承行业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2014年初,被告大量购进有“ZXY”标识,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进行销售,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根据原告举报对被告公司进行了查处,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尚未销售的标有“ZXY”标识的轴承58个型号1080套,经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被查处的轴承均为假冒原告厂名、厂址。产地及合格证的侵犯原告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为此给予了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为经营汽配的商家,对真假轴承应当有识别能力,因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有主观的故意。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0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申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轴承是因本案外人欠货款抵债给被告的,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些轴承是侵权产品,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同时,被告也没有实际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控侵权的轴承已全部被工商局没收,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第140221号“ZXY”A轴承厂字母、文字组合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是滚动轴承。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6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根据原告投诉,对被告经营地址所销售的商品进行现场检查,并因此于同年9月4日出具成工商武处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6月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沈家村注册成立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批发零售汽车配件。2014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现场发现尚未销售的标有“ZXY”牌轴承58个型号1080套…经权利人鉴定,上述物品均为侵犯“ZXY”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事人虽然不能提供经营账册及进销凭证,但是通过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价格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本局确定上述物品的违法经营额为42997.59元…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ZXY”牌轴承58个型号1080套;2.罚款80000元。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拍摄的被控侵权轴承照片显示,该轴承上有“ZXY”标识。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按收回索赔款的30%收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40221号注册商标详细信息,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出具的成工商武处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应扣押清单、照片、产品鉴定委托证明、产品鉴定证明,处罚公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力,由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未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ZX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原件,被告为此提出异议,且不能确定该批复涉及的“ZXY”商标为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组合商标,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第140221号“ZXY襄阳轴承厂”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该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滚动轴承范围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ZXY”轴承与涉案第140221号“ZXY A轴承厂”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滚动轴承属同种商品,经庭审对比,被告销售的“ZXY”轴承上使用的“ZXY”标识与第140221号“ZXY A轴承厂”组合注册商标中的“ZXY”近似,且被告销售的“ZXY”轴承已经工商局认定为假冒第140221号“ZXY A轴承厂”组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销售“ZXY”轴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第140221号“ZXU A轴承厂”组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或则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工商局确定的违法经营额,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侵权行为及范围。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而发生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第140221号“ZXY A轴承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驳回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项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佳梅

人民陪审员 廖强

人民陪审员 周宇倩

2015年4月13日

书记员 匡婷婷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6号

原告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A市AA区轴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沈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龙某,资阳市安岳县CC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轴承公司)与成都市申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申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A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被告成都申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轴承公司诉称,原告系商标注册号第140221号,国际分类为第7类滚动轴承商品的字母与文字组合商标(上方为大写字母“ZXY”,下方为“A轴承厂”文字)的注册人,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ZXY”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在轴承行业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2014年初,被告大量购进有“ZXY”标识,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进行销售,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根据原告举报对被告公司进行了查处,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尚未销售的标有“ZXY”标识的轴承58个型号1080套,经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被查处的轴承均为假冒原告厂名、厂址。产地及合格证的侵犯原告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为此给予了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为经营汽配的商家,对真假轴承应当有识别能力,因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有主观的故意。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0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申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轴承是因本案外人欠货款抵债给被告的,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些轴承是侵权产品,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同时,被告也没有实际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控侵权的轴承已全部被工商局没收,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第140221号“ZXY”A轴承厂字母、文字组合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是滚动轴承。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6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根据原告投诉,对被告经营地址所销售的商品进行现场检查,并因此于同年9月4日出具成工商武处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6月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沈家村注册成立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批发零售汽车配件。2014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现场发现尚未销售的标有“ZXY”牌轴承58个型号1080套…经权利人鉴定,上述物品均为侵犯“ZXY”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事人虽然不能提供经营账册及进销凭证,但是通过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价格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本局确定上述物品的违法经营额为42997.59元…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ZXY”牌轴承58个型号1080套;2.罚款80000元。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拍摄的被控侵权轴承照片显示,该轴承上有“ZXY”标识。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按收回索赔款的30%收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40221号注册商标详细信息,成都市武侯区工商局出具的成工商武处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应扣押清单、照片、产品鉴定委托证明、产品鉴定证明,处罚公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力,由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未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ZX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原件,被告为此提出异议,且不能确定该批复涉及的“ZXY”商标为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组合商标,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第140221号“ZXY襄阳轴承厂”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该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滚动轴承范围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ZXY”轴承与涉案第140221号“ZXY A轴承厂”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滚动轴承属同种商品,经庭审对比,被告销售的“ZXY”轴承上使用的“ZXY”标识与第140221号“ZXY A轴承厂”组合注册商标中的“ZXY”近似,且被告销售的“ZXY”轴承已经工商局认定为假冒第140221号“ZXY A轴承厂”组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销售“ZXY”轴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第140221号“ZXU A轴承厂”组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或则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工商局确定的违法经营额,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侵权行为及范围。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而发生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第140221号“ZXY A轴承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驳回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成都市申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A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项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佳梅

人民陪审员 廖强

人民陪审员 周宇倩

201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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