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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安XX诉四川XX机械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代红梅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95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件焦点:1 工资补偿。2 保险金补缴。3 经济赔偿。4 双倍工资赔偿。5 加班费赔偿。

本案件属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润森律师事务所闭海忠律师的悉心办理,专业辩护,最终仲裁委完全支持闭海忠律师意见,大获全胜。

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安**男 汉族 26岁 住四川省梓潼县观义镇石桥村X组

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律师 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肖**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XX村街X号

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6日到本委申请,本委受理后组成仲裁庭,并于2011年3月4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6月15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申请人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12月6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而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据此,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10年12月工资1379元;2、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 3000元;4、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690元。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签到簿四份:载明2010年9月---2010年12月申请人上班时间的签到情况;

2、银行客户凭条:载明被申请人每月给申请人的打款记录;

3、名片:载明申请人系被声请人的维修主管。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从未设立签到簿,并未对申请人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申请人持续工作时间不另记为加班时间,加班补助总计在维修业绩和业务提成中;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的名片是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制作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委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2011年2月的工资表。该表载明没有申请人的姓名。

2、《费用报销单》和《出差报销单》,以证明申请人与其他公司有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确认、但对其上面的单位公章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其上面的单位公章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委认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因具备证据三性,本委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委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维修工作,申请人每月工资3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12月6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0年6月---12月申请人周末加班共17天。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签到簿、名片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委认为: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能举示已经给申请人发放了12月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请求支付2012年12月工资的主张合法,本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简历劳动关系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因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人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合法,本委予以支持。2010年12月6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终止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合法,本委按照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两年内的加班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对申请人举示的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考情表被申请人未能举示相反证据,综合庭审情况,本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考情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持加班费的主张合法,本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就申请人安**劳动争议一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工资1379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补缴申请人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000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

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4690元(3000÷21.75×17×2=4690元)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刘**

2011年3月7日

书记员 杜**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件焦点:1 工资补偿。2 保险金补缴。3 经济赔偿。4 双倍工资赔偿。5 加班费赔偿。

本案件属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润森律师事务所闭海忠律师的悉心办理,专业辩护,最终仲裁委完全支持闭海忠律师意见,大获全胜。

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安**男 汉族 26岁 住四川省梓潼县观义镇石桥村X组

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律师 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肖**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XX村街X号

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6日到本委申请,本委受理后组成仲裁庭,并于2011年3月4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6月15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申请人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12月6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而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据此,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10年12月工资1379元;2、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 3000元;4、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690元。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签到簿四份:载明2010年9月---2010年12月申请人上班时间的签到情况;

2、银行客户凭条:载明被申请人每月给申请人的打款记录;

3、名片:载明申请人系被声请人的维修主管。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从未设立签到簿,并未对申请人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申请人持续工作时间不另记为加班时间,加班补助总计在维修业绩和业务提成中;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的名片是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制作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委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2011年2月的工资表。该表载明没有申请人的姓名。

2、《费用报销单》和《出差报销单》,以证明申请人与其他公司有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确认、但对其上面的单位公章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其上面的单位公章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委认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因具备证据三性,本委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委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维修工作,申请人每月工资3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12月6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0年6月---12月申请人周末加班共17天。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签到簿、名片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委认为: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能举示已经给申请人发放了12月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请求支付2012年12月工资的主张合法,本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简历劳动关系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因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人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合法,本委予以支持。2010年12月6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终止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合法,本委按照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两年内的加班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对申请人举示的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考情表被申请人未能举示相反证据,综合庭审情况,本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考情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持加班费的主张合法,本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就申请人安**劳动争议一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工资1379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补缴申请人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000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

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4690元(3000÷21.75×17×2=4690元)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刘**

20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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