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志旺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0日 5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02民初1978号
原告:黄*钢,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马新XX**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XX567号嘉和XX2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张*平,执行董事。
被告:张*平,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XX***号嘉和XX*号楼*层。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刘X,河北XX律师。
原告黄*钢诉被告河北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张*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天*公司、张*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与其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XXX号、XXX号《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即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XX567号嘉和XX408、409号房屋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共计5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河北XX公司签订XXX、XXX号《商铺购买协议》,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XX***号嘉和XX408、409号两套房屋并办理了预售备案。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公司签订XXX号、XXX号《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委托给被告天*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
前2年即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房租已在房价内直接扣除;第3年、第4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8%,第5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9%,第6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10%,从第7年至第12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8%+根据该商铺实际租金超出8%的部分,按照原告占90%,被告占10%的比例,进行实际收益的分配。
从第三年即2018年8月1日开始被告天*公司于每年的8月1日前将租金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公司支付第3年即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天*公司拒绝履行生效的判决文书。并拒付第4年即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经调查,被告张*平为被告天*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出资0元,持有被告天*公司100%股权。原告认为,被告天*公司屡次违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现在及以后的合同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应当确定被告天*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间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张*平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天*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主条第三款,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租金应是计算为扣除税费后租金,具体欠付租金情况以及是否有欠付租金情况,需向公司核实后再说明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双方就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
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原告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可以并且应当预见,没有债权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于能否清偿债务的事实认定,应通过执行等相关程序来解决,不宜在诉讼中直接判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出资协议或者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原告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原告仅以自己的租金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钢购买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XX567号嘉和XX裙房商业4层408、409室。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XX和XXX《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嘉和XX裙房商业4层408、409号商铺委托给天*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卖方把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15%,共计2年的委托经营收益作为市场培育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合同期限12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前2年总租金已在房价内直接扣除,第3年、第4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8%(408号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为330843元,409号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为346655元),第5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9%,第6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10%,第7年至第12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8%+根据该商铺的实际租金超出8%的部分,按照原告占90%,天*公司占10%的比例,进行实际收益的分配。天*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前两年按照15%一次性返还,已在房价内扣除,从第3年开始每年的8月1日前将租金付给原告。被告天*公司未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返租款54200元。另查明,张*平于2019年3月为天*公司股东,此时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出示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公司账目,称天*公司有独立的公司章程以及办公场所,并有独立完整的财务系统和财务制度,公司财务与股东个人财务并无混同。
本院认为,原告黄*钢与被告天*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天*公司应以未支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平虽系天*公司股东,但其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钢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剩余租金54200及利息(利息以54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XXXX058647,开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张惠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