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志旺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03日 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31民初798号
原告:石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原告:赵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冶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石某与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旺、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2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神池北国商城第四层第401B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34平方米,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房款34018元。合同同时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15个工作日内签订商呈房买卖合同,然后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条件的,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2013年6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但却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的手续。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了办理登记所需材料,部分业主此前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承担协助义务,被告在持续推进办证程序,已将原告列入第二批登记备案的业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商铺预定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项目四层401B号商铺,总价款为34018元,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另约定被告应该在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交付,被告以原告实际交款总额为基数,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商铺返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所拥有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前两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冲抵房款。原告实际交款289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关合同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关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产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相助原告赵某、石某将办理所购买的某商城401B号商铺不动产登记有关材料提交给不动产登记部门。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二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 洪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