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志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21时许,汪X酒后在平山县XX与雷X科技公司的员工因唱歌发生冲突,混乱中被告人魏X夺下汪X手中的木棍并击打汪X头部,致汪X头部受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X损伤属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人魏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1时许,汪X酒后在平山县XX与雷X科技公司的员工因唱歌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混乱中被告人魏X夺下汪X手中的木棍并击打汪X头部,致汪X头部受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X损伤属轻伤一级。汪X受伤后被送往平某医院治疗,住院18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在住院期间,被告人魏X主动支付医疗费18500元。汪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7.2元;(2)护理费18天X10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8天X100元/天=1800元;(4)误工费3500元/月X3月21天(111天)=12950元;(5)车某:唐山-石家庄、石家庄-平山往返共计446元;(6)营养费酌定1800元,以上6项共计19333.2元(已交到平山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被告人魏X关于殴打汪X的供述;(二)受害人汪X的称述;(三)平某医院病例、诊断证明载明:汪X右额骨骨折、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肤损伤、右膝部皮肤损伤。(四)汪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车某、营养费等票据;(五)证人张某、彭X、郝X、文X、王X1、王X2、苏X、王X3、马X、陈X的证言;(六)现场勘验笔录;(七)被告人魏X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八)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平司鉴中心[2017]临伤鉴字第191号关于汪X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九)被告人魏X的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汪X酒后在平山县XX与雷X科技公司的员工因唱歌发生冲突,继而发生互殴,混乱中被告人魏X夺下汪X手中的木棍并击打汪X头部,致汪X头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魏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魏X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魏X自愿认罪,积极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石家庄市鹿泉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对魏X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对被告人魏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经济损失19333.2元(已交到平山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