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毛X与被告张X、田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后,毛X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1月2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07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1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XX,被告张X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毛XX的遗产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XX3-2-202房屋的50%由原告按照遗嘱单独继承,住房公积金5万元、养老保险43880.9元、死亡抚恤金40860元由原告按照法定继承或参照法定继承分割二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毛X系被继承人毛XX独生女。被告张X系被继承人毛XX之妻,其与被继承人毛XX于××××年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被告田X系被告张X之女。被继承人毛XX于2015年12月8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父母毛XX、赵XX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09年3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毛XX在与被告张X结婚前即有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XX3-2-202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与原告毛X按份共有,被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应为其遗产。现该房屋由二被告居住。此外,被继承人毛XX去世前其写有遗嘱表示去世后其房产由原告单独继承。被继承人毛XX老保险账户尚有余额43880.09元,单位可发放死亡抚恤金40860元,也应为被继承人遗产。就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张X辩称,我方申请调取毛XX生前2015年6月和10月在石家庄市院住院病历中毛XX本人签字的病历,2015年6月,毛XX在XX银行留存的签字样本作为鉴定样本。我方在原一审中已经提供毛XX亲自签字的遗嘱一份,毛XX表示去世后其房产及存款归我方所有。原告在原一审中未对该遗嘱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申请鉴定,应当视为认可我方遗嘱的真实性。原告在二审中提供的毛XX2015年6月18日的遗嘱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其该遗嘱真实性无法确定,应驳回原告对房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公积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和死亡抚恤金,因我方一直与毛XX共同生活,毛XX在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巨大,除去二人积蓄外,我方借款4万元用于毛XX的治疗,故该两笔款项,应由我方所有。
田X辩称,我自15岁开始与毛XX共同生活,形成继子女关系,且我在成年后照顾毛XX的生活起居,尽到了子女应尽的义务,我有权继承继父毛XX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毛XX与案外人赵XX于××××年登记结婚,××××年离婚,二人生育一女即某。××××年××月××日,被继承人毛XX与被告张X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田X系被告张X与前夫所生之女,在被告张X与被继承人毛XX结婚后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2015年12月8日,被继承人毛XX去世。
被继承人毛XX生前与原告毛X按份共有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房屋,每人占有50%产权。在被继承人毛XX去世后,其尚有养老保险金43800.09元、死亡抚恤金40860元、住房公积金53071.05元。养老保险金、死亡抚恤金现未实际发放。
关于如何继承的问题。原告提交落款为毛XX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是毛XX表示其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由毛X继承,原告据此主张涉案房产应由其继承。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X提交落款为毛XX的“遗关于继承财产等事宜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毛XX表示其去世后其名下的固定资产、存款归张X所有,被告张X据此主张被继承人毛XX的遗产应由其继承。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遗嘱”、“协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检材问题亦无法对“遗嘱”、“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遗嘱”、“协议”的内容完全相左,依据现有情况,无法认定“遗嘱”、“协议”的真实性,故对“遗嘱”、“协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毛XX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田X在被继承人毛XX与被告张X再婚时系未成年人,并跟随二人共同生活,故被告田X系被继承人毛XX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田X同原告毛X、被告张X一样,为被继承人毛XX第一顺序继承人。石家庄市桥东区房屋50%产权、养老保险金43800.09元、住房公积金53071.05元均为被继承人毛XX生前个人财产,现为遗产,原、被告三人作为被继承人毛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继承三分之一。被继承人毛XX的死亡抚恤金40860元参照继承办理,由原、被告三人每人分得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房屋,原告毛X享有三分之二产权,被告张X享有六分之一产权、被告田X享有六分之一产权;
二、被继承人毛XX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死亡抚恤金由原告毛X、被告张X、被告田X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具体数额,以实际发放为准)。
案件受理费798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