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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南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0825民初894号 原告:A,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徐闻县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徐闻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A与被告B1离婚;2、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B2、女儿B3由原告抚养,被告A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满18周岁止, 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原告在从事夜宵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后开始恋爱, 2014年10月,双方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 双方分别于2005年2月23日、××××年××月××日共同生育子女A2、A3, ××××年××月××日,双方在徐闻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在女儿A3出生后,被告没有照顾孩子和家庭,游手好闲,爱好赌博, 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对原告生病不理不睬,不关心子女的学习生活,甚至喝醉酒殴打女儿,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 2013年12月,儿子A2在徐闻县XX医院动手术时,被告都不理睬, 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60000元才办理离婚手续,致使离婚未果, 双方均确认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子女A和B3已满10周岁,两人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另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A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材料5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 3、录音文字节录、录音光盘、子女字证,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关心子女,强迫子女书写字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均同意离婚,只是由于诉状中陈述被告错误太多,被告这次不同意离婚,且子女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具备抚养两子女的经济能力, 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A1对原告B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据3中的录音属于节录,不完全是事实,子女愿意随被告生活,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 被告A1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若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1500元及共同债务91389元,两子女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A1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A、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A2、A3的身份情况; 3、B居民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取走的货款715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营业执照、收据6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拖欠徐闻县XX肥料款的事实; 5、营业执照、送货单2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拖欠徐闻县XX建材分店肥料款的事实; 6、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贷款保证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共同拖欠徐闻县XX贷款25000元的事实; 7、请求书2份,证明两子女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A对被告B1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货款存在是事实,但已花光,不属于现有的共同财产;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请求书是子女在被告的强迫下写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1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10月初6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徐闻县XXXX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A2,××××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A3, 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7年5月份离开家庭, 原告遂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1自由恋爱,并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共同生育子女A2、A3,证明双方婚姻基础好, 婚后,双方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具有相互扶持和爱护的义务,相互理解和支持, 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事实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1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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