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1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825民初1204号
原告A1,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委托代理人A,徐闻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徐闻县,现住徐闻县,
原告A1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甲1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诉称,原告A1与被告B于2013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当日亦根据民间习俗摆酒席,两人依法结为夫妻,婚后,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A乙2(××××年××月××日出生),
原告A甲1相信他人对被告B的介绍,以为被告A身体健康、性格好,由于原告年纪较大,欲想早日结婚,因此在被告家人的催促之下,原告与被告刚认识就结为夫妻,可是婚后同居生活才发现被告A患有××,一日夫妻A,原告念其夫妻情对隐瞒病情予以包容,但是自儿子A2乙出生后,被告A经常殴打儿子,多次劝解无效,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父亲A,除此之外,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自2016年年初已回娘家至今未回,
原告得以机会娶妻成家,亦属不易,因此非常珍惜,但是原告的行为对儿子及原告父亲的身体生命造成威胁,原告的懒惰及经常性离家出走同样让原告绝望,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继续保持,只会扩大伤害,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A甲1与被告B离婚;2、婚生儿子A乙2由原告抚养,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
原告A甲1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A甲1身份及住所地的情况,
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户籍地的情况,
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4、A乙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A乙2的情况,
被告A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A1与被告B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A乙2,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A1与被告B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只要双方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多沟通、互相理解、同甘共苦,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甲1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甲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祖新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余明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陈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