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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南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0825民初459号 原告:A,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徐闻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徐闻县XX律师, 被告:A,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徐闻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XX老和一组,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告A、B诉被告C、D、辽宁省XX公司(以下简称大安XX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麦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原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被告F的委托诉讼代理人G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安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当正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A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A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轿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麦堪清)沿沈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3489KM+100M路段处,与同侧车道被告A驾驶的XX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P×××××号挂车)发生了侧面碰刮,引致辽P×××××号挂车侧翻,造成该挂车上车载的香蕉倾倒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 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原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1月,被告A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XX0803民初1885号],起诉原告A、B,要求判令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4148.47元, 原告于2017年2月下旬收到霞山区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其中(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被告A主张赔偿损失的重要证据之一, 据此原告A、B方才得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A作为辽P×××××车运载的香蕉货主于2016年7月18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被告A、大安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8045元, 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A赔偿B经济损失80228.70元,该判决于2016年10月9日已生效, 经多方面求证,原告A、B认为(2016)XX0825民初883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 理由如下:第一、被告A主张收购香蕉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 据被告A提供的《香蕉收购结算单》显示,香蕉重量为65396斤,金额81745元,折算为每斤1.25元, 但据原告了解,当时徐闻当地的香蕉市场价约为0.5-0.6元/斤,故A主张的收购香蕉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第二、被告A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 被告A提供的《货运险查勘报告》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鉴定资质, 该《货运险查勘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市场价, 涉案交通事故只导致小部分香蕉受损,香蕉处理得款为16955元只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A以《香蕉收购结算单》和《货运险查勘报告》为依据主张其损失为108045元显然依据不足;第三、(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错误, 根据上述第2条分析可知,A主张其损失为108045元依据不足, A在庭审过程中将请求金额变更为80228.70元,虽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明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事人只能在客观存在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基础上依法作出处分, 因A主张108045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当然其变更的请求也缺乏事实根据,故人民法院以A变更的请求作为定案依据并据以判决显然错误, 综上,原告A、B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XX0825民初883号一案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该案(即货损赔偿)的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与到(2016)XX0825民初883号一案,而(2016)XX0825民初883号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之情形,现被告A又以该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麦堪清、A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香蕉收购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民事判决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A以(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之一,诉请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4148元;(2)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XX0803号民初1185号受理A诉两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两原告作出应诉通知书,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现场货损情况,车载香蕉有独立的纸箱外包装盒、草垫、车厢帆布等予以保护,因事故虽发生倾斜,但未有任何一箱香蕉是受到外物的碾压毁损,事故本身对香蕉造成的损坏是极其轻微的, 5、货物转运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交警大队出具货物转运书告知A车载货物(香蕉)需要及时转运及相关法律后果“不及时转走以后所产生的损失由你A负责”,A签名确认, 6、老余果菜货运介绍单、运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载货物(香蕉)原定2016年6月17日发车起运,因货主A的原因延迟至6月18日发货,导致香蕉的保鲜期缩短, 被告A辩称,一、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XX0825民初883号判决A赔偿本人80228.70元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1、承运人A与本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的香蕉总价值为125000元, 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2、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也认定涉案的香蕉总价值为125000元,除了部分处理后,估损为92721元, 3、本人处理了部分香蕉得款16955元,承运人A依法应赔偿本人108045元(总价值125000元一16955元), 由于考虑保险赔三成即27816.30元(估损92721元×30%),故本人自愿减去该27816.30元,只向承运人A主张80228.70元(108045元一27816.30元),这已是充分考虑了承运人A的利益,将其损失降到最低, 可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A赔偿80228.70元给本人是正确的, 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A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A身份情况, 2、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香蕉总价值为125000元,(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 3、货运险查勘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香蕉总价值为125000元及(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 被告A答辩称,A在(2016)XX0825民初883号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尚未确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在事实查明后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A说明的香蕉处理款16955元系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二、货运险查勘报告单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该单据非司法鉴定部门或者物价主管部门作出,其财物损失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三、A提供的香蕉收购结算单系单方作出,其收购1.25元/斤严重超出当时A香蕉收购价格0.5-0.6元/斤,不具有参考价值, 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 被告A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货物放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A及时处理相关货物, 被告大安XX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A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A的损失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合理合法的;对证据4有异议,因无法查清事故相片的来源;对证据5无异议,刚好证明A承载B香蕉的事实,而且A也及时对B作出处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装香蕉的日期,因为香蕉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保鲜期无关, 被告A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A及时与B协商处理货物, 对于被告A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被告A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运输合同无法证明货物损失数额; 对于被告A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A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A与被告B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A将B在徐闻县收购的一批香蕉运往山东潍坊市,货物总数量为3391件,总价值为125000元, 合同签订后,A驾驶XX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XX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广东省徐闻县运载A的上述香蕉前往山东潍坊市, A驾驶的上述车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489KM+100M路段时,与同向由A驾驶属麦堪清所有的车牌号为G10511的小轿车发生侧面碰刮,导致A所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造成原告的货物(香蕉)受损, 该事故经湛江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7月18日,A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B及辽宁省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该案两被告赔偿其香蕉损失108045元,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A提交了如下证据:1、《运输合同》,其上记载:双方就起点徐闻发往山东省潍坊市达成协议,货物总数量为3391件,总价值为125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出具的《货运险查勘报告》,其上载明:经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对受损货物进行区分后对部分货物进行降等出售处理,经现场清点,可降等处理货物为1240件,每件以10元价格被湛江市XX进行收购, 现场剩余变质货物经清点为1942件,该部分已发黑并伴有腐烂酸味,无法继续出售,合计3182件,货单显示该批货物总数为3391件,经询问被保险人,估计剩余209件货物在现场完全损坏无法回收直接由道路拯救队清理, 依照现场香蕉货单,总价为125000元,共3391箱,每箱价格为36.86元,但经对被保险人询问,成本价约为31元, 其中1240箱以10元/箱进行处理,估损为1240箱×(31元-10元)=26040元;全损部分为2151件,估损金额为66681元,总估损金额为92721元, 该估损金额为初步估损金额,具体赔付方案以承保公司意见为准, 之后,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A赔偿B货物损失80228.70元;二、驳回B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作出的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A以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于2016年11月以A、B为被告,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判令A、B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4148.47元, 2016年9月2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A、B出具(2016)XX0803号民初1185号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责任通知书等文书, 原告A、B认为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导致其权利被侵犯,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对受损香蕉进行过勘查定损,并出具了《货物勘查报告》,但经查,该保险公司并没有对A车载的涉案香蕉进行承保,即A与该保险公司没有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A、B以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侵害其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故本案应定性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本院作出(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认定A运载B所有的香蕉于2016年6月18日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489KM+100M路段时,与同向由A驾驶登记在麦堪清名下的车牌号为G10511的小轿车发生侧面碰刮的交通事故,造成A的香蕉受损,并判决A赔偿B货物损失80228.70元, 对于A诉与被告B、辽宁省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A、B虽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该案的上述判决的处理结果必然影响到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A,以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人A的利益,且A、B未参加上述案件的诉讼之原因并不在自身,其认为上述判决的内容错误致其损害,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本案诉讼,应确认A、B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 其次,本案争议指向的(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A作为承运者在运载B的涉案香蕉的途中,与A驾驶的G10511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的香蕉受损,但A所主张的货物损失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评估,而且未向本院提供降等处理涉案香蕉的票据,而上述判决依据未与A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作出的《货运险查勘报告》而认定B造成A的香蕉损失金额为108045元,并判决“A赔偿B的香蕉损失80228.70元”,显然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故本院(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错误, A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上述争议标的物的赔偿侵权人,上述判决的错误后果必然影响到A的民事权益, 也即,A、B作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势必导致A、B承担该项损失的主要责任,故上述生效判决客观上损害原告了的民事权益, 因而,应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内容,同时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XX08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内容; 二、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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