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徐闻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825民初523号
原告:A,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A,徐闻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中XX公司,所在地湛江市XX1116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90年4月21日,汉族,中XX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A诉与被告B、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被告联保湛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5年3月2日中午,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客车由徐闻县XX方向行驶,13时12分途径289省道徐闻县前山镇和XX路段时,与由和家村口出来的A驾驶(搭载B、C)的车牌号为XXB×××××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A、B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A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客车为原告B所有,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粤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联保湛江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A、B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A受伤治疗费用为2613.03元,A治疗费用为1878.2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491.23元,已由原告A垫付,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A所有的XXB×××××车辆损失总价为104108元,鉴定费4450元,原告A与被告B双方均认可鉴定结论并将XXB×××××车辆送到徐闻县XX维修,拖车费用800元由原告A先垫付,上述费用共计113849.23元,由于被告A2014年4月1日向被告联保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拖车费乃合理必要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联保湛江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113849.2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A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A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A主体适格;
2、B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联保湛江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A和联保湛江公司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B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分担的事实;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联保湛江公司系XXG×××××的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的事实;
5、广东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奔达维修中心车辆修理估价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A所有的粤B×××××车辆损失104108元、鉴定费4450元、拖车费800元的事实;
6、B、C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车人A、B受伤治疗及垫支医疗费用4491.23元的事实,
被告A答辩称,对原告A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A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联保湛江公司答辩称,原告A主张的车辆损失修复费过高;对受损车辆我司已对车辆进行了拆检(有拆检相片),核定的赔偿金额是按市场价格进行修复的赔偿损失,共计款为58240元(附清单),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司的承保范围内,不应予承担,
被告联保湛江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粤B×××××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一揽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粤B×××××的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修复和更换零配件的相关费用为5824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保湛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6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和报价单数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原告对被告联保湛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既无法看出是根据市场价得出的结论,也看不出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A对被告联保湛江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庭审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日中午,被告A驾驶车牌为XXG×××××的小型客车(搭载B、C)由徐闻县XX往XX方向行驶,13时12分途径289省道徐闻县前山镇和XX路段时,与由和家村口出来的A驾驶原告B所有的车牌为XXB×××××的小型客车(搭载C、D)发生相撞,造成A、B、C、D、E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B被送往医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为2613.03元、1878.20元,共计4491.23元,已由原告A给付,同年3月13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0XXXX015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A与B达成如下协议:1、B受伤治疗费2625.00元、刘大瑚受伤治疗费2547.59元、陈月盆受伤治疗费856.00元、C受伤治疗费2613.03元、XX受伤治疗费1878.20元由B凭票支付;2、粤G×××××的小型客车、粤B×××××的小型客车损坏修理费由B负责支付(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3、粤G×××××的小型客车拖车费800.00元、粤B×××××的小型客车拖车费800.00元由B负责支付,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27日,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徐价[2015]07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XX×××××车辆损失总价为104108元,原告A花去车辆损失鉴定费用4450元、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花费800元,现粤B×××××车辆在徐闻县XX维修,原告要求被告联保湛江公司赔付113849.23元,而被告联保湛江公司对原告A的粤B×××××的小型客车受损情况经核算价格为58240元,因原、被告对价格差额争议较大,原告A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另查明,A在借用原告B所有的粤B×××××小型客车时,持有准许驾驶同类车型的驾驶证(C1);由被告A所有并驾驶的粤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联保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56655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而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A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遭受到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核定费用如下:
1、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4108元,有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的价格不予认可,但是其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论,且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根据车辆损坏程度、市场价格等作出的,其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450元,由于鉴定费是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主要标的物的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发票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
3、拖车费,拖车费用8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上述合理财产损失共计109358元,
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及法律规定,作出了“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原告A与被告B均无提出复核申请,应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因被告A所驾驶的粤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联保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A的财产损失款额共计109358元,应当先由被告联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下部分107358元(109358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A的各项费用共计109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A负担42元,由被告A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金 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杨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 》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